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呂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被 告 鄭伯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張哲軒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關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伯昱為91年6月出生,本件審理終結時已成年,爰不 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及已為 自認不得再爭執之情形(本院卷第317頁)。惟被告係因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不同及原告有關肺泡手術部分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認有再聲請函查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 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亦函復肺 泡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卷第293頁),難認被告有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失權效果之適用。另被告審理中爭執 部分醫療費費等之必要性,亦係基於上開高醫函復結果,相 關事實已有變動,被告前具狀所表示之不爭執,並不能認為 已生自認之效果;均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歸綏街與吉林街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前行 ,原告同時間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 爭機車),沿吉林街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肺肺葉巨大肺泡併縱 膈壓迫、右側第五根肋骨線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 第315頁減縮請求):①醫療費用94,279元。②看護費用46天, 每日2,500元,共115,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一個月3 3,000元。④機車修理費10,7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 告同意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815元。以上共285,16 4元。
減縮聲明(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急診費用及外傷科門診費用 有關共1,56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胸腔外科相關費用應 予扣除;看護費用應以14日,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6, 800元為合理,其餘則無理由;機車修理費10,700元被告不 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卷第305-307頁)。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歸綏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歸綏街與吉林街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 前行,原告同時間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系爭機車),沿吉林街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線性 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卷第81-103頁)等為證;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鄭伯昱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呂佳玲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99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卷第235-237頁);兩造亦均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①醫療費用94,279元部分:依高醫111年7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 110105170號函文(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因肺巨大肺泡而行 肺葉切除手術之疾病與外傷無關,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應與 外傷有關,應暫休養1-2週,休養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全日 為優);是原告有關肺葉切除部分之醫療費用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手 術及住院均與肺葉切除有關,是有關胸腔外科部分之醫療費 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急診 部850元(卷第37頁)、外傷科門診710元(卷第39頁)、病歷影 印服務1,000元(卷第51頁)、證明書費240元,共計2,800元( 計算式:850+710+1,000+240=2,8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46天,每日2,500元,共115,000元部分:依上開高 醫函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且每日以2,20 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以30,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一個月33,000元部分:依高醫上開函文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超過14日以上不能工作之 損害,而原告提出之薪資投保資料為每月24,000元-26,400 元(卷第183頁背面),本院認以26,400元計算為合理,參酌 上開函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3,200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機車修理費10,7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0,70 0元均為材料(本院卷第185頁),機車則為93年10月出廠(卷 第1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5月2日,已使用16年 餘,已逾使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6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00÷(3+1)≒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 ×1/3×(10+ 0/12)≒8,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00-8,025=2,675】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6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使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 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 陳述被害人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20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475元(計算式:2 ,800+30,800+13,200+2,675+60,000=109,475),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也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之肇事責任因素,均有交通事故資料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告亦表示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10之與有 過失比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依過失比 例扣抵後為76,633元(109,475×7/10=76,633)。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815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818元(計算式:76,633-67,815=8,818),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