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86號
KSEV,110,雄簡,218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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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簡珮承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馬連發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1樓房屋因樓上被告所有同弄1-1 號房屋(下稱2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所致,導 致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故被告應負責修繕維護。又1 樓房屋浴室因滲漏水受有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 ,600元,亦應由配告賠償,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37,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4月 2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案號110-329),並出具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鑑定人鑑定時未依照國立中 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出具鑑定技術手冊鑑定,且 放水測試前後含水率無顯著變化;亦未就2樓房屋排水管進



行檢測,難謂2樓房屋係導致1樓房屋漏水原因。況1樓房屋 給水管停用後各測點含水率大幅下降,則1樓房屋給水管滲 漏也可能是漏水原因,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 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致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聲請鑑定,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主要原因應為2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破損所致,亦不 排除2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管前,既有給水管有滲漏水之可 能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5頁)。
 ⒉被告辯稱鑑定時未依照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 心出具鑑定技術手冊鑑定,故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惟上開鑑定技術手冊係學術單位出具之參考指引,要無 必須以該鑑定手冊程序進行鑑定之法律上依據。且證人即鑑 定報告鑑定人許引絃證稱:漏水不外乎給水、排水、防水, 可能其中單一或併存,一般都是給水,就是加壓測試,本件 都改明管,所以先就明管加壓測試,沒有滲漏,明管給水排 除,暗管部分沒有測試,因為當時沒有使用暗管,被告也不 同意測試,故有記載改明管前暗管不排除,給水檢測完就是 檢測排水,同報告所示放水,模擬洗澡,也會做防水測試, 如果沒有滲漏我們才會封住排水孔,做積水24小時測試,但 這是在排水測試沒有異常的情形才會進行到積水測試,本件 排水測試就已經有異常所以就沒有進行積水測試等語( 見本 院卷第304頁)。可見本件在進行排水測試時已有異常,故未 進行積水測試,被告以鑑定報告未採行之測試方式質疑鑑定 報告內容,洵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時未添加色劑,難確認漏水源自2樓房屋云云 。然證人許引絃證述:添加色劑不是一般方式,除非滲漏水 管線是暢通的,不然色劑可能會被混凝土吸收,顯示出來的 顏色也不見得是色劑顏色,本件有以紅外線熱像儀佐證等語 ( 見本院卷第304、305頁)。衡情2樓房屋樓地板即1樓房屋 天花為混擬土、砂漿材質,具有濾水作用性質,水分中之色 劑或其他物質,確有可能因行經混擬土、砂漿層過濾,濾出 無色之水份,是難以未添加色劑而否認鑑定報告程序。 ⒋被告辯稱依據鑑定報告水分計110年12月30日放水測試前後檢 測結果記載文字並無明顯差異,且含水率也無顯著變化,是 難認2樓房屋導致1樓房屋漏水云云。惟該水分計測量結果一



欄表下方備註說明百分之21至28屬潮濕,百分之29至100屬 含水量極高( 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2),凡落在該區間均為屬 於相同狀態,是以狀態係依照含水率比例轉載文字。又證人 許引絃證稱:水分計就是4個區間,只要百分之29以上就是 認定有很多水分,且測試前有問被告這段期間浴室有無正常 使用,被告說有使用,除非是在沒有使用浴室,呈現乾燥狀 態,放水測試才有呈現數值較大差異;2樓浴室背景值表示 正常的情形是百分之10.25,正常使用情況下含水量已經極 高,所以不是以放水前後做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 足見在放水測試前2樓房屋浴室屬於正常使用狀態,既係正 常使用,則2樓浴室本就因此具有相當含水率,又與確無漏 水跡象之外牆背景值具有明顯差異,顯見2樓房屋浴室使用 前後均具有相當含水率,自有導致1樓房屋漏水之可能。 ⒌被告再辯稱110年11月16日測得水分計含水率較110年12月30 日檢測高,1樓房屋自身水管也可能為漏水原因云云。證人 許引絃證述:依照現況,水塔水錶都是在樓梯附近,老舊公 寓水管都是從樓梯下來居多,但沒有圖說,為了排除情形才 會請原告改明管或廢水錶,本件原告廢水錶,含水量雖然還 是極高,但有少一些,因為當時沒有做此部分(即1樓房屋水 管)測試,因為研判1樓水管從水塔下來應該不會跑到那邊; 現場蓮蓬頭熱水器、輕鋼架,及原告使用熱水都不是漏水原 因,現場是持續滴水狀態,原告也在11月23日拆除水錶,不 可能熱水器會有影響,給水管不是從2樓下來,這部份當時 有去看確實沒有水管從2樓下來,通常是水塔下來後經過水 錶,到該樓層後再分浴室,此部分應該是經過水錶上接給熱 水器;本件從含水量、現場有滴水,再以紅外線補助可判斷 是2樓房屋致1樓房屋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⒍被告固辯稱前有重行施作防水層等語。證人黃清圳證稱:108 、109年間有到2樓房屋廁所給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有時有有 時不好,但不至於到標準洩壓數據,因無法確定是給水管問 題,被告要求重做防水層,完成後有放水停留約4周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被告先前確有重行施作防水層。然 證人許引絃證稱:給水測若反覆不定就表示異常,但鑑定時 已為明管,證人黃清圳表示馬桶部分有打掉重做,也有可能 是安裝時糞管沒有密合,可能造成排水在漏水等語( 見本院 卷第311頁)。證人黃清圳雖又證稱:排水管測試無阻塞等語 ( 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未阻塞係指排水通暢,不能據此證 明排水管與結構密合且無洩漏之情事。
 ⒎綜上,鑑定報告經具有專業知識之證人許引絃及技師曾傳來 共同進行檢測,證人許引絃並到庭具結說明其鑑定程序之進



行,並說明其判斷參考依據。是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信可採 ,則原告主張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2樓房屋所致,堪予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復部分:本件原告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2樓房屋所致 ,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憑。
 ⒉1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輕鋼架天花板11 ,000元、油漆33,000元,並提出108年間整修之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上開輕鋼架天花板費用係該時設 置價格,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仍應以現時修復費用為據,故 應以鑑定報告10,193元為憑。又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自陳係在108年7月間整修, 被告則陳報109年4、5月修繕完工後,原告在109年9、10月 又反應漏水(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自108年7月裝修後至因1 09年9、10月漏水提起本件訴訟,使用年數約為1年3月,折 舊後為9,035元。至油漆部分,原告提出之油漆單據未標記 油漆位置面積及範圍,難認僅浴室,且損害賠償仍應以現時 修復費用為據,又油漆並非零件故不予折舊,則油漆修復費 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1,618元計算,加計其他鑑定報告臚列 之拆除、運棄、零星整修、稅捐及管理費後為32,758元。另 原告請求電線鏽蝕18,600元部分,經證人許引絃證述:電線 有鏽斑,但可能是鋼筋或其他導致,是否導致電線受損無法 判斷,只要排除水源乾燥就不會受影響,會勘時電線看起來 有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頁),可見電線功能為因此受損 ,無更換之必要,電線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1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有滴水現象,原告需以容器接  水及清理積水,使用浴室多有不便,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 能容忍限度,居住安寧全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惟審酌水量非鉅大至已影響



浴室使用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 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758元(32758+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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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