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308號
KSEV,110,雄簡,130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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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饒煥欽


訴訟代理人 張宜蘭

被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陳微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 原告共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因系爭房屋所在凌鋒和平企 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至12樓之共同糞管堵塞破裂, 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污損系爭房屋內部,且 致系爭房屋之1樓大理石地板、1樓牆面、2間木作隔間,及 鐵捲門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32,40 0元始能回復原狀。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修繕, 卻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6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 繕,亦無結果。然而被告與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依照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有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設備之義務,被告竟違反該義務致生系爭 事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蓋原告 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該診所遷 離後,系爭房屋即關閉鐵門,外人難以進入,被告自無從



探知系爭事件發生,直至污水自系爭房屋內漫流至鐵門外 之騎樓,影響系爭大樓衛生及通行安全,被告始知上情, 並將外流污水清潔完畢,惟於未獲原告協力的情況下,尚 無從探知污水溢流之緣由。又被告每年度均固定安排系爭 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已善盡大樓設備維護義務,要無原 告指摘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屋損,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然:
⒈原告請求廢棄物拆除費2萬元、搬運費4萬元、木作隔間拆 除費3萬元、廢棄木板運除費12,000元、木作房重作費175 ,000元及木材搬運費15,0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之櫃台、診間隔間乃富田診所遷出時所遺留, 此部分拆除、搬運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且有重 複請求情事,應予剔除。
⒉原告請求敲除大理石地板費8萬元、重新鋪設大理石地磚費 198,000元,及地面整平、防水費5萬元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屋損已達須敲除並重鋪1樓地板之程 度,否則即難謂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 。
⒊原告請求重製櫃子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本無裝置櫃子,要難謂原告有此損失,亦未據 原告舉證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亦應折舊。
⒋原告請求牆面修補費2萬元、重新油漆費3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污水高度係在牆面白色油漆下緣, 並無全牆整新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 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亦未予折舊,均不可採。 ⒌原告請求鐵捲門修理費及部分更新費共15,000元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此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必要性。縱 有因果關係,亦應折舊。
⒍原告請求內部清潔及收尾垃圾運除費共3,000元部分: 此項請求與⒈所示廢棄物搬運費、廢棄木板運除費性質相 同,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而系爭大樓3至12樓則設置安養 中心。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發生糞便及糞水外溢情形, 嗣經被告派員清潔消毒處理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糞 水外溢照片、清潔完成照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4月23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3347500號函、110年10月20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039593700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1 10年4月27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1030275900號函暨陳情資料、 兩造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系爭大樓安養中心樓層配置 照片、系爭大樓警衛執勤日報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 清潔消毒費用發票、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 勞人福利機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34至35 、38至40、85至88、117、131至134、136、152至188頁,本 院卷二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係被告未盡公共設備維護義務 所致,導致系爭屋損,須費932,400元始能修復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 事件是否可歸責被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㈡如是,則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未能證明係可歸責被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 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 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 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既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 大樓規約事項、區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 大樓事務,與被告間即存有委任甚明,合先敘明。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 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 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事件發 生,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糞水汙損,雖提出現場照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污糞水倒灌之情事,然此糞水倒灌之成 因為何,尚屬不明,無法排除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專有 管線問題導致,甚或係系爭房屋本身管線問題造成,自無 從逕以推論系爭事件係系爭大樓公用管線阻塞所生。再查 ,被告雖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派員清潔、消毒系爭房屋 ,並進行糞管疏通等情,有清潔完成照片、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109年4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3347500號函、110 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9593700號函暨稽查紀錄 及照片、系爭大樓警衛執勤日報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費用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151至178 、179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然觀諸被告LINE 群組對話紀錄,係商談「205號1樓的馬桶溢出清潔費用, 因為責任歸屬問題目前無法釐清,但因環境影響大樓門面 ,建議先予公款清潔,待水電廠商查明後,再代位求償」 、「有配合通管路的看看能不能先來處理」、「不知道塞 哪裏」、「...通路最底處在地下1樓及2樓,因此這個問 題要追蹤地下室是否有改管?樓上如果有亂塞東西,樓上 自然也塞、因此,是否把問題向下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6頁),足徵被告係為系爭大樓環境清潔因素, 始先清潔系爭房屋,並進行糞管疏通,然尚未能判定係何 部分之管路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糞水外溢,自亦無從以被告 嗣後有清潔、消毒、疏通管路等行為,即認系爭事件之成 因為系爭大樓共用糞管造成,且可歸責被告。
  ⒋又查,被告均有定期僱工就系爭大樓進行抽肥作業等情, 有發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 確有履行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義務。原告雖陳稱 被告抽肥作業時間間距過長,顯有疏失等語,然依上開發 票收據日期所載,被告自108年3月迄109年12月,係每3個 月進行抽肥作業1次,則於系爭事件發生(即109年4月1日



)前近1年均未見系爭房屋有何糞水阻塞外溢之情事,可 認被告抽肥作業之頻率應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抽肥作業期距有何過長不合理之情事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自無認原告之臆測為可採,是其主張,難認 有據。  
  ⒌末查,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事件 之原因及系爭屋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198頁),然原告嗣因時間費用之考量,向本院表示不 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7、114頁),致本院亦無從 由專業機關之鑑定報告加以釐清系爭事件之發生成因,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件確係因系爭大樓公用 糞管(共有部分)阻塞因素所致。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 公用糞管管理維護義務而可歸責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之原因係系爭大樓公用糞管堵塞 破裂所生,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屋損損修復費用46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復費用,則就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之金額,即無再行探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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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