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盧國智
被 告 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79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施作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雙方多次商討設計、施工項目及金額,被告並提出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施工項目之依據,其中分為各間(13間 )套房電器部分(共6項)、各間(13間)套房給水排水管 線與衛浴部分(共9項)、各間(13間)套房弱電部分施作 (共4項),工程款合計54萬元,嗣後兩造又合意增加工程 款為58萬5,000元,並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4工項,追 加後之總工程款合計為77萬205元,兩造嗣後又約定將水管 部分之設置由明管改為暗管,並因此追加工程款至95萬元, 原告業已付清工程款9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豈料 ,於被告申報完工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水管 系統部分由明管改為暗管,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因 此另找人修繕瑕疵,姑不論瑕疵補費用部分,被告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合計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4項部分,依兩造 合意工項計價工程款僅有77萬205元(未稅),原告溢付之 工程款為17萬9,795元(計算式:950,000-770,205=179,795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因被告完工而告終止,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溢領之工程款17萬9,795元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依兩造合意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項,且就其中編號2、4至13項部分之工項計 價,被告亦不爭執,但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13間房間之 基本設備」、編號3「更換馬桶差額」、編號14「燈具安裝
費用」部分之計價,則有爭執,應以實際施作後增加之工程 款價格計算。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 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項目施作細項僅有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 項目,但實際施工後,該部分工程款擴張至107萬8,2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更換馬桶差額」部分因原告要求變更馬 桶型號,因此增加安裝難度,每組材料固為2,405元,另需 加計因此增加之每組馬桶安裝工資1,000元(除原已計價之 工資2,000元外,另需增加工資1,000元),共3,405元,13 個馬桶材料加計增加工資合計為4萬4,265元(計算式:2,40 5×13+1,000×13=44,265),原告此部分工項之計價漏未計算 增加之工資,應屬誤算;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4「13間房間 燈具安裝費」部分,工資應為1萬5,000元,原告僅以1萬元 計算,亦有錯誤,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應為 128萬1,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尚有116萬4,600元,原告僅給付工程款95萬元,被告已於另 案請求原告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溢付工程款17萬9,795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豐榮、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間,於1 07年7月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含追加 工程部分之工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已 付之工程款為95萬元,及附表一中編號2、4-13項之工項及 計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 19-20頁、第29-3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第211-212頁、卷二第231頁),堪信為真。㈡、就系爭工程之附表一所示編號2、4-13項工項之計價,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3間房間之 基本設備」、編號3「更換馬桶差額」、編號14「燈具安裝 費用」部分之計價,兩造則有爭執,原告關此部分主張:上 開兩造有爭執之三工項之計價分別應為58萬5,000元、3萬1, 265元、1萬元,加計前述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工項計價,被 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4工項)工程款, 共計為77萬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少於原告已付 之工程款95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付款17萬9,79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首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工項之計價應 為若干?為審究,資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上開三項工項之計價,兩造主張各有不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被告各就其等主張之 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所示編號1「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部分之計價: ①原告主張:應為1間房間4萬5,000元,數量為13間,共計58萬 5,000元(計算式:45,000×13=585,000),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被告亦不爭 執該報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堪信為真。 ②至被告雖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 」部分,除前揭報價單所示細項外,尚有其他追加之細項未 計入該報價單內,故此部分之計價應擴張為107萬8,200元云 云,惟關此部分被告雖曾請求就此部分已完成工項為何?價 值為若干?一節,請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 經本院准許後,被告又自行具狀請求停止送鑑定,有本院函 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38 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17頁),嗣經本 院再次詢問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擴張至107萬8,200元,有無 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被告僅陳稱: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準此,被告就其抗辯: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部分之計價已擴張至1 07萬8,200元云云,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
3.附表一所示編號3「13間房間更換馬桶差額」部分之計價: 原告就此主張:原本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本即包括馬桶安裝 費用(即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後因更換馬桶之型號,因 此增加每個馬桶之材料費為2,405元,13個合計之金額為3萬 1,265元(計算式:2,405×13=31,265)等語,被告關此部分, 固不爭執13間房間更換之馬桶,每個增加之材料費用為2,40 5元,惟抗辯:更換馬桶型號,除原本已計價之工資2,000元 外,另需增加1,000元之工資,13個共1萬3,000元,故更換 馬桶部分工項之計價,應為4萬4,265元(計算式:2,405×13 +1,000×13=44,265)云云,關此部分爭執,雖據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鄧筌懋、陳正文為證,惟鄧筌懋、陳正文僅於本院證 稱:伊等均有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馬桶安裝,但金額和數量均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第199-200頁),準 此,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因此增加工資1萬3,000元部分,其引 以為據之證人鄧筌懋、陳正文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因 更換安裝馬桶型號,而增加安裝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4.附表一編號14所示「13間房間燈具安裝費」部分之計價:原 告就此主張:燈具安裝費兩造原本約定為13個房間共1萬元
等語,被告關此部分固不爭執原約定為1萬元,惟抗辯:系 爭工程之燈具安裝費用伊計算之結果為1萬5,000元,但原告 不同意,伊也沒有證據可證明安裝費從1萬元變成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準此,就被告此部分抗辯 因此增加工資1萬5,0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5.依上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13間房間之基本設備」 、編號3「更換馬桶差額」、編號14「燈具安裝費用」之計 價,原告主張:上開三工項之計價分別應為58萬5,000元、3 萬1,265元、1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加價部分,則難 認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已因被告完 工而告終止,被告依約已施作之項目即應受領之工程款金額 合計為77萬205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4部分,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業如前述,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5萬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溢付工程款應為1 7萬9,795元(計算式:950,000元-770,205元=179,795元) ,被告受有溢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應負 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17萬9,795元, 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8、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萬9,795元,及自109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