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9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9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周政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2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南側前人 行道擺放物品,其中有槍枝1把,外型類似真槍,經執勤保 全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主動交付彈簧槍(含 彈匣)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扣案之彈簧 槍(含彈匣)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7至17頁)。又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 第17頁),該彈簧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 偽。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那裡等邁邁,我要對他提出建言 等語,惟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且查獲時間為深夜時分,被移送人如欲提出市政建言,應 可於白日上班時間向有關單位陳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正當 理由。從而,被移送人無故於深夜時分之公共場所,公然陳 列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堪予認定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彈簧槍(含彈夾)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