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1年度,94號
MKEV,111,馬簡,9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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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9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翁俊雄(即翁福辰之繼承人)

吳素(即翁福辰之繼承人)

翁俊男(即翁福辰之繼承人)

翁自興(即翁福辰之繼承人)

翁玉濠(即翁福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翁玉濠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翁俊雄之債權人,迄今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55,327元,原告已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1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調閱被告翁俊 雄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翁福辰死亡後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翁俊雄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為避免被繼承人翁福辰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翁玉濠合意,由被告翁玉濠繼承系爭遺產,且經原告調閱相 關卷宗資料,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翁福辰生前即已代收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告翁俊雄之支付命令,身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即 被告翁吳素與其餘被告自應就被告翁俊雄之債務知之甚詳, 然被告等人仍協議由被告翁玉濠單獨繼承,被告等人顯然明



知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翁 福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 年1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玉濠就被繼承人翁福辰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玉濠則以:被繼承人翁福辰往生後,全體繼承人約定 由被告翁玉濠一人負擔照顧母親即被告翁吳素之責任,現在 僅被告翁吳素與外籍看護二人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房地便是由 被告翁玉濠支出大筆費用修繕、整理,為侍奉母親備極辛勞 。因被告翁玉濠一人承擔起照顧母親的任務,全體繼承人自 然也約定在翁吳素所居住之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翁玉濠一人 所有,而均放棄遺產之分配。且被告翁俊雄自年少外出工作 ,從未侍奉雙親,更與兄弟間無甚互動,被繼承人翁福辰往 生迄今,未曾有過往返澎湖或以電話探視母親翁吳素之舉動 ,是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約定,難謂係明知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客觀上,被告翁玉濠承擔了扶養母親之義務, 而與其分受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相抵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俊雄積欠原告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翁福 辰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繼承人, 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中全分割由被告翁玉濠 取得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8 號債權憑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 澎普字第1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翁玉濠 應將系爭遺產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要 件?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經其調閱相關卷宗資料,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翁福 辰其生前已代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翁俊雄之支付命令,身 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即被告翁吳素與其餘被告自應就被告翁俊 雄之債務知之甚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臺 灣宜蘭地法院卷宗封面、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05至221頁),其送達證書之收受人均係記載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翁福辰,並非被告翁玉濠,是其以此遽論身為 同財共居之被告翁玉濠亦對於被告翁俊雄之債務知之甚詳, 尚難採信。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99年即取得 執行名義時,就沒有被告翁俊雄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是被告翁玉濠抗辯被告翁俊雄自年少外出工作,從未 侍奉雙親,更與兄弟間無甚互動,並非無據。此外,原告並 未再提出受益時即被告翁玉濠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 證據資料。
 3.再者,依被繼承人翁福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示,系爭遺產價約額為2,920,064元(計算式:781 ,634+1,537,848+409,882+190,700),故以此計算被告5人各 得取得之應繼分價值均分別為58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翁玉濠承擔扶養被告翁吳素之責任,包括歷年來 看護費,每月19,000元,迄今約68萬元,另每月扶養費20,0 00元,前後約8年共192萬元,另有房屋修繕費約25萬元  ,並提出被告翁俊雄翁玉濠翁俊男、翁自興等人所提出 之立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存摺明細、國泰產險火險明細 表、房屋修繕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可參,以此綜合計算,被告 翁玉濠作為取得被告翁俊雄上開應繼分之對價,兩者金額相 去不遠,是難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均已明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權利。綜上,本件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要 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條規定,請求判如上 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翁玉濠塗銷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應有部分 0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2 澎湖縣○○市○○段00○號房屋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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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