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美惠
呂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呂方糸
呂朝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呂曙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生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坐落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嗣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死亡,故系爭建物即為其所遺遺 產,應由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迄今仍登 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致呂○之其餘繼承人等受有損害,爰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呂○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為呂○之繼承人,迄未與聲請人一同 起訴列名為本件原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呂○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乙節, 有繼承系統表、呂○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 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呂 ○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呂○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因相對 人未一同起訴,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11年7月27日通知 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迄未表示任 何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尚 待訴訟中實體調查,惟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 訟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從而,聲請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爰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