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48號
TNHM,94,重上更(三),248,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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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8、1122、1123
、1245、1474、1559、1784號,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0、1601、19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丙○○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甲○○丙○○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崙背鄉公所自八十四年 六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發包作業, 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發包方式及發包作業之實 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總務辦理工 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戊○○二人,係以假 比價方式由戊○○得標後,再由甲○○戊○○索取賄款, 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未具投標資



格之戊○○承作,並由戊○○先行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再由 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至如何借 牌辦理假比價,則由戊○○自理。且為使戊○○順利取得該 工程施作,甲○○明知工程底價,為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 ,復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事前將各該工程底價洩漏予戊○ ○,再將附表編號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趙 惠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編號二、三部分 交予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 下各項營建工程,均由戊○○借牌之廠商得標承作。嗣再由 丙○○出面向戊○○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絡, 經營富川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及交 付賄款過程如下:
戊○○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編號一所示 工程,即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 」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實際 負責人邱允條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責人 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 幸以借牌(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及向張水富(經原審通緝)、沈桂蘭(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 報甲○○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戊○○提供之 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招標,並事前將該工程底價新臺 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洩漏予戊○○,旋由趙惠平分別 郵寄標函給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二千八百 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 ,同時向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 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除與不知情 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 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 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 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外,戊○○ 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 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在崙背鄉公所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 俊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 責監標,趙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開標時僅 戊○○一人到場,開標結果由戊○○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 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 相差五千元。開標結束後,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



、銘晟等三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戊○○代理領回。 ㈡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 以同一方法,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洩漏予戊○○,並 由戊○○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四家營 造廠商予丙○○。由丙○○依照戊○○提供之四家廠商簽請 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 仕榮批示,指定由戊○○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 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廠商,四份標 函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悉由戊○○繳納。嗣戊○○即分別向 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家公司借牌,但僅得太龍公司實 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筑負責人王振 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東資公司則 未予同意。戊○○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 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 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金額分別為太龍公 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 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戊 ○○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 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林標財負責審標 、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 還押標金,戊○○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由戊○○以巨 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 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廠商之投標保 證金,亦由戊○○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 章後領回。
甲○○於前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依約由戊○○得標承 作,且尚有其他工程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透過秘書室總務丙○○戊○○要求給付賄款,丙○○明知 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依甲○○指示告訴戊○○稱:第一期工程已由你承作 ,第二期甲○○亦指示由你承作,應該將工程款二成回扣約 一百多萬元給付甲○○,並直接把錢拿到甲○○胞弟乙○○ 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路七三號), 交給乙○○收受,戊○○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十萬元現金,存 入其父顏振明土庫鎮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川洋酒行,乙○○



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 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 ㈣戊○○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 二期工程」,甲○○亦以同前方法,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 萬元洩漏予戊○○戊○○則把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太龍 、巨筑、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 訴丙○○,由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 知情之秘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 家廠商。嗣戊○○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司之負責 人為沈桂蘭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 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 之相關文件後,旋由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 、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 司及負責人章蓋用,再由戊○○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 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 、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責開標函、記錄及 退還押標金,開標時僅戊○○到場,結果由戊○○以巨筑公 司之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 二十萬元、太龍公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 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
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牌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之「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 程」、「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崙 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又於八十五年十 月至十一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理之牛厝村、 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 村、五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均明知崙背 鄉公所鄉長甲○○、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係分別違背職務洩 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 談妥之條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連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崙背鄉鄉長甲○ ○行賄一百零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 年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 元,均經甲○○、及林金城(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 奪公權六年),分別透過乙○○、及趙世榮(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收受。
二、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四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貪瀆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崙背鄉「羅 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崙背鄉羅厝公墓 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雖由伊依權責指示核 定四家優良廠商參與比價,並由伊訂定底價後,再交總務人 員辦理,然均依法辦理,絕無事先與被告戊○○勾結,以洩 漏底價及收受賄款之不法手段,應允工程由被告戊○○承作 ,至被告戊○○之帳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記載「F 支出一百零六萬元」,係屬被告戊○○個人私事,且被告戊 ○○復供稱:「不這樣記我太太不給我錢,這些錢是我請朋 友至酒店消費花用」。另伊與胞弟乙○○在金融機關之帳戶 ,亦均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之賄款流向,該筆「F支出一百 零六萬元」之記載與其無關。況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在調查站之自白筆錄,並非一問一答,該訊問錄影帶 亦聽不出筆錄記載之內容,筆錄復未經被告戊○○閱覽,顯 係調查員有誘導訊問,尤以被告戊○○供承做三件工程,不 可能只索取第二、三件工程回扣,而放棄第一件工程,且二 件工程二成回扣應為一百十三萬元,亦非一百零六萬元,益 證其無受賄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辦理「崙背鄉 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二期工程」,悉依照雲林縣辦 理營繕工程及購製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處理要點 之規定,提供雲林縣營造廠商會員名錄簽請鄉長甲○○核定 四家優良廠商,以便辦理通訊比價,第一期工程由秘書廖仕 榮報請鄉長同意後,選定勝大、巨筑、太龍、東資等四家公 司進行比價,第二期工程因秘書出國,鄉長不在,伊依會員 名冊遴選太龍、勝大、巨筑、泰富廠商供鄉長核定,嗣由鄉 長指示小姐蓋甲章,伊再將標封函送廠商進行通訊比價,並 無違法,伊亦未曾要求被告戊○○支付一百零六萬元賄款予 鄉長甲○○,被告戊○○之供詞前後不符,應不足為其不利 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戊○○互不認識,既未 經手崙背鄉公所相關工程業務,亦未與被告甲○○金錢往來 ,更無收受被告戊○○之一百零六萬元賄款轉交予被告甲○ ○,被告戊○○在調查站之供述並非事實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雖借牌參與系爭崙背鄉及臺西鄉工程之比價,然並 無因被告丙○○之交待,交付賄款一百零六萬元予被告乙○ ○,亦未交付賄款予臺西鄉長林金城,伊帳冊上所載「F支 出一百零六萬元」、「F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向妻騙錢拿 去花天酒地,並非向公務員行賄所用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戊○○並無合格之營造公司執照,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崙背鄉公所比價招標附表編號一所示「羅厝公墓廟宇管 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時,向太龍公司之邱允條、勝大公 司之王鴻琴、銘晟公司之甘幸以借牌,及向張水富沈桂蘭 二人借用雲祥公司牌照,取得四家廠商標函、營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資料後,由其與不知情之胞妹 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四家公 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並將投標之價格分 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 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其復籌得 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給崙背鄉公所進行假 比價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太龍公司名義 標得,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 千元相差僅五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 附表編號二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 」招標時,其分向太龍公司、勝大公司、巨筑公司、東資公 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借牌通訊比價,得到太龍公司、勝大公司 、巨筑公司同意,東資公司則未予同意,其在取得太龍、勝 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其和不知情之顏瓊紋分 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 投標金額分別定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 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其籌得該三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 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其以所借用之巨筑 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 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崙 背鄉公所招標附表編號三所示「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 化第二期工程」時,向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等四家公司 借牌比價,取得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營 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即由其與 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 單,並借得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由其繳納 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 價,開標結果由其所借用之巨筑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最低 得標,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等情 。不惟已迭據被告戊○○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協助被告戊○○製作標單之顏瓊紋在原審結證屬實, 復與原審同案被告邱允條王鴻琴甘幸以、王振芳、沈桂 蘭等人,分別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所供如何將公司牌照



借予被告戊○○比價標工程之情節相符。又有系爭三件工程 參與比價之各廠商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影本、 國內匯票請購單、投標押標金匯票、押標金退還清冊、比價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戊○○確有借牌圍標本案三件 工程已明。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確由被告甲○○先與被告戊○ ○談妥並告知底價後,由被告戊○○提供參與比價廠商,再 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趙惠平辦理等情,已據被告戊○ ○在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其到崙背鄉公所 洽公,遇鄉長甲○○,當時甲○○告以該工程可由其承作, 因其無營造商執照,甲○○即要其借用四家廠商參與比價, 其始借牌提供予趙惠平按址通知參加比價投標,所有參與投 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其自籌,未得標之廠商押標金亦均由其 領回,甲○○並告以底價在三百四十萬元左右」等語明確( 詳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七至九、五十四、一七八頁),核 與原審同案被告趙惠平在調查站供稱:「通訊比價優良廠商 之指定,係由首長核示三家以上交由總務人員辦理」、「甲 ○○指定太龍、雲祥、勝大、銘晟等四家營造公司參與通訊 比價‥我依照甲○○指示填寫,經甲○○指定之前述四家營 造廠商均有參與投標,結果由太龍營造以三百三十五萬元之 低於底價五千元得標」、「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比價開標時只 看到戊○○在場,並沒有見到其他四家投標的營造廠商人員 出席」、「所退還未得標廠商雲祥、勝大及銘晟等三家之押 標金均由戊○○代領,並在清冊領回人姓名蓋章及身分證統 一號碼欄中具名」等情相符,並有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附卷 足稽(詳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至六、九頁)。另附表所 示第二、三號工程則係由被告丙○○承辦,第一期綠化工程 (附表編號二所示),由秘書廖仕榮遴選勝大、巨筑、太龍 、東資四家營造廠商參與通訊比價,第二期綠化工程(附表 編號三所示),由被告丙○○直接簽擬太龍、巨筑、勝大、 泰富等四家營造廠商參與,經被告甲○○核可,辦理通訊比 價,結果分別由巨筑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得標; 且各該綠化工程,亦經被告甲○○授意由被告戊○○承作, 並告知底價等情,復據被告戊○○在偵查中供認屬實(詳偵 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再觀諸上開三件 工程之投標價額,第一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為三 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戊○○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得標,與 底價僅僅相差五千元;第二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 為二百八十七萬元,被告戊○○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得標,與



底價相差僅二萬元;第三件工程,被告甲○○核定之底價為 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戊○○以二百八十萬元得標,亦 僅相差五萬五千元。按公務機關工程之招標,工程底價之核 定乃至於開標前,相關公務員有嚴守秘密之義務,若事前洩 漏予參與投標廠商,使其掌握工程底價,而儘可能高估工程 價格使其接近底價,尤其以假比價方式,完全由一個廠商所 掌控,更是如此,即使洩漏之數額與底價並非完全一致,但 以極接近之確定數額而為告知者,亦足產生上述之效果,與 洩漏底價無異,當在禁止之列,本案三件工程之投標均由被 告戊○○一人所為,其使其中一家以極小差距低於底價,其 餘二或三家則均高於底價參與比價,顯見其對工程之底價, 早已知悉,被告甲○○有洩漏底價情形,益信而有徵,否則 被告戊○○當無法於每一件工程均能與底價極微差距得標, 被告戊○○空言稱其係以押標金推算工程底價,顯非有據。 ㈢至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附表所示第一號工程投 標部分,雖證人即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在調查站及原審 偵審中均證稱:張水富沈桂蘭將伊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戊 ○○去投標本件工程,伊不知情云云;然訊據被告戊○○則 堅稱: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係由張水富沈桂蘭共同保管,而投標單則由崙背鄉公所寄到雲祥公司 後,由其與張水富共同前往雲祥公司取回,經同意後始以雲 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無擅用雲祥公司名義,盜用雲祥公 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國欽私章,偽造標單等語。卷查被告 戊○○因經營營造業,與雲祥公司負責人陳國欽早已認識, 借牌投標,均有給付費用等情,既迭據被告戊○○先後在調 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述不移,且附表所示第一號工程之標函 ,確經趙惠平以郵寄方式寄送各廠商,不惟已迭據原審同案 被告趙惠平供陳明確外,並有崙背鄉公所收發室登記資料足 按(詳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七、一0五、一0七頁),則 衡情陳國欽苟未同意借牌予被告戊○○使用,豈肯將上開標 函交付予被告戊○○憑供投標,再參諸證人陳國欽在原審亦 自承與泰富營造張水富間,均同意相互借牌標工程,張水富 之妻沈桂蘭亦為相同之供述在卷(詳原審第二卷第十四、九 十五頁)。況被告戊○○借用雲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 國欽私章,係經泰富營造張水富沈桂蘭之同意而交付,並 非向雲祥公司陳國欽拿取,則縱認陳國欽不同意張水富、沈 桂蘭將伊公司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亦非被告戊○○所能知情 ,是被告戊○○辯稱借用雲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經雲祥 公司同意,尚非全然無據,至陳國欽否認有同意將雲祥公司 名義借予被告戊○○使用,應屬避免行政處罰故為卸責之詞



,難據為被告戊○○有偽造雲祥公司文書參與投標之情事。三、被告戊○○於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期間,被告甲○○確曾囑 被告丙○○向被告戊○○索取一百零六萬元賄款,並由被告 戊○○持交被告甲○○胞弟乙○○收受乙節。惟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 時,所錄製筆錄記載:「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 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程』第一期、 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 透過甲○○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於當日由我獨自駕 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 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向我表示八十 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 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 款約二成計一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 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 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乙○○。由於我自 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 王振芳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 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 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 六萬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 即我便離開..」等語之自白筆錄,嗣為被告戊○○、甲○ ○、乙○○丙○○等人,極力否認真實,並以被告戊○○ 未為上開自白,且有受脅迫、利誘之情形,而要求勘驗當日 借提訊問之調查站全程錄影帶,以查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及真實性。原審為此據以向雲林縣調查站調取當日訊問之全 程錄影帶,會同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及被告等勘驗結果:確 有因訊問人員有向被告戊○○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自白或自首可以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及 十三時零二分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李應泉問被告戊○○說 「乙○○拿一百零六萬元有無說什麼?」,戊○○答:「拿 了就走」。原審當場訊問被告戊○○有無帶錢過去?被告戊 ○○則答:「我有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錢去」。此外 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訊問的具體內 容聽不清楚等情,而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



錄為憑。且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調查站訊問人員,明知被告甲○○ 堅決否認收受一百零六萬元賄款,竟對被告戊○○偽稱鄉長 已經承認,顯有使被告戊○○陷於錯誤而為自白之虞,且該 訊問錄影帶復因不清晰,無法證明製作筆錄之真實性,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戊○○在調查站之該自白筆錄,固因 訊問程序有重大瑕疵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
㈡然被告戊○○嗣在檢察官偵查中既已供承:「我要補充一點 ,我在調查站自首部分,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叫 我先拿一百多萬元借他』」、「是在第二期尚未比價之前, 丙○○親自跟我說鄉長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叫我將錢直接 拿給鄉長的弟弟所經營的洋酒行。..,我是向巨筑的負責 人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再提領現款一百零六萬元給乙○○ 。因扣除要繳之會款後剩一百零六萬元。丙○○沒說鄉長怎 麼還(指借款怎麼還)。甲○○丙○○至今為止仍沒有提 及一百零六萬元如何還」、「(土庫鎮農會顏振明的帳戶是 你在使用?)是的。」「(當初向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是為 了付給乙○○一百零六萬元?)是的。」「(提示乙○○之 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即是乙○○。」(詳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二四、一六九、二0二頁)」。 繼在原審亦迭供稱:「(你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項有何 意見?)對的,但不是說回扣款,是我借的錢(應是指借他 的錢)。」「是甲○○說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不是工 程款要向我借錢,是說他需要錢要向我借錢的,是丙○○向 我講的,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 都沒說什麼。」「他沒說什麼時候還,到現在還沒有還,利 息怎樣算也沒有講」等語。原審當庭命其與被告丙○○對質 ,被告丙○○雖否認有向被告戊○○說過鄉長要借錢之事, 然被告戊○○則堅決表示被告丙○○確有如是告知無訛,並 稱:「...錢是丙○○要向我借的,錢拿到洋酒店給一個 人,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確實有交錢,是向我借的(詳原 審卷一第第二十、二七、六一頁反面)。」「本來丙○○說 要向我借錢,我拿到洋酒店,沒有找到人,是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上午或下午。」「我確實有去(指富川洋酒行), 有無拿錢我忘了」(詳審卷二第十、十一頁反面)各等語。 而考被告戊○○各該供詞,雖前後未能全然一致而稍有差異



,並有逐漸避重就輕之情;然就各該供詞內容觀之,被告丙 ○○確實有要被告戊○○將錢送至被告乙○○開設之富川洋 酒行,且已依約攜帶一百零六萬元前往交付,則始終如一。 又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王振芳借款 一百十萬元,轉存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第00000000 000000號,其父顏振明之戶頭內,並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之情,不惟迭據被告戊○○在歷次偵審 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振芳在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證明確 有該借款屬實,另證人顏振明在偵查中亦證稱:該帳戶為伊 子戊○○使用,伊對於該筆一百十萬元借款完全不知情等語 無訛(詳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一0八號卷第二0一、二0二頁 ),復有顏振明之活期存款存摺,提領明細表附在偵查卷可 佐(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 頁),即卷附查扣之被告戊○○八十五年度帳冊,第四頁亦 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科目:王振芳、摘要:向 王振芳借金、收入金額:一百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科目:崙背、摘要:f、支出金額一百零六萬元」等語在 案,核均與被告戊○○所供:「丙○○向其表示鄉長要借一 百零多萬元」、及「確實有拿一百零六萬元到洋酒店」等情 相符。
㈢雖被告戊○○或謂係被告丙○○向其借款,不清楚是否帶錢 去洋酒行,或因未遇見被告乙○○而未交款,該筆一百零六 萬元,嗣交其父支付工程款云云。然因被告丙○○否認向其 借款,且被告丙○○苟真向其借款,而非賄款,則將款項直 接交給被告丙○○即可,何以交給與被告丙○○非親非故, 反與鄉長甲○○為同胞兄弟之被告乙○○,已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丙○○僅係鄉公所總務人員,對於工程之招標並無決 定權,被告戊○○亦供承係鄉長甲○○告訴其工程底價及要 由其承做,事實上僅被告甲○○有決定權,則被告戊○○豈 會應被告丙○○要求,而給付一百零六萬元鉅款,衡情亦非 無疑;矧交款之對象又係被告甲○○之胞弟乙○○,故被告 戊○○在原審偵審中供稱係被告丙○○告訴其鄉長甲○○要 一百多萬元,叫其直接拿到洋酒行交給被告乙○○,始合乎 常情。至被告戊○○另稱該一百零六萬元,係交其父支付土 地擋土牆工程費用乙節,亦因證人顏振明在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不知有該筆一百十萬元借款,亦不曾有收受該一百零六 萬元,支付土地擋土牆工程費用等語在卷。且被告戊○○在 偵查及原審中,亦均供承該一百零六萬元係交給被告乙○○ ,嗣始改稱:「我父親向我拿一百零六萬元,是領錢當天給 的,在家裏,我母親看見,是蓋房子用的,不知花多少錢」



云云;而證人顏振明在原審則係證稱:「戊○○什麼時候拿 錢給我,不能確定,大約一、二年。是拿一百零五萬元,我 拿去做田裏改善和擋土牆的填土,沒有收據,大約用掉一百 萬元左右,剩下的我做零用錢,我孩子拿錢給我,沒有人看 見,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亦見二人所供該款數目、目的 、及交錢時是否有人在場看見等各情節,互見歧異,更與前 供大相逕庭,益足見係事後串供之詞,難認屬實情。 ㈣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潘惠娥,在原審雖證稱: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的帳冊記載「一百零六萬元」、科目:「崙背」 、「f」,是戊○○叫我記的,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云云;然 微論已與被告戊○○所稱:「f」是朋友,不這麼說,太太 不給我錢(意指告訴潘惠娥是朋友要的)云云(詳原審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未能一致。且證人潘惠娥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復證稱:戊○○零用錢都向我拿,一千、二千元 ,有的記,有的沒記,他說才記。他(戊○○)沒講「f崙 背」,他說要請朋友吃飯云云;亦與被告戊○○所供稱:向 太太說朋友要借的,我向她講她才記「f崙背」云云,全然 不符。據此對於一百零六萬元,究係朋友借用或請朋友吃飯 ,及記「f崙背」是否被告戊○○告訴潘惠娥記上,二人供 詞歧異若此,已不難窺其虛實,尤以請朋友吃飯,豈有花費 高達一百零六萬元高額之理?更與被告戊○○嗣在本院所稱 :上開一百零六萬元,係其向妻子騙錢拿去花天酒地云者不 符。再就潘惠娥記載之帳冊觀之,其每一筆細目摘要記載均 非常具體,均足以從字義上看出用途;惟獨本筆一百零六萬 元以「崙背f」為含糊之記載,稽之被告戊○○於另案(即 臺西鄉公所之工程)供稱:「f」為鄉公所承辦工程之人員 對其要求索取之款,因不方便直接記載始以「f」做為代表 記號等語(詳偵字六第一六00號卷第一五九頁),益足證 該筆款項確屬賄款至明,被告戊○○上開辯解與證人顏振明潘惠娥之證詞,均屬事後串飾不足取信。
㈤被告甲○○確有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戊○○要求一百零六 萬元,被告戊○○亦應其要求將之交予被告乙○○,既有如 前述,則被告甲○○雖自始否認有向被告戊○○取得一百零 六萬元,惟竟於工程招標前將底價洩漏給被告戊○○,使其 運用假比價而得以最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該一百零六萬元 鉅款,謂非賄款,熟能置信。從而被告甲○○戊○○係以 假比價方式,由被告戊○○得標,並透過知情之被告丙○○ 向被告戊○○要求交付賄款,被告戊○○始依約將賄款一百 零六萬元,交給知情之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至明。 又工程底價為承辦之公務員應嚴守秘密之事項,被告甲○○



竟違背職務予以洩漏,並收取賄款,自屬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至被告甲○○乙○○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帳戶內,雖查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賄款流向之具體 證據;惟該筆賄款既屬現金,取得後得隨意應用,原不以透 過金融機構為必要,是尚難徒以因查無該筆賄款之流向,即 反推認被告甲○○無收受該賄賂之犯行。又觀諸被告丙○○ 依被告甲○○指示告訴被告戊○○所稱:第一期工程已由你 承作,第二期甲○○亦指示由你承作,應該將工程款二成回 扣約一百多萬元給付甲○○等語,似係指附表一、二所示兩 件工程之賄款,然因附表三之工程緊接要發包,仍欲交由被 告戊○○承作,故於附表三之工程招標前即向被告戊○○要 求交付賄款,被告戊○○始有交付賄款之誘因,是實質上該 賄款應係含括該三件工程而言,且賄款之數目並無絕對之計 算標準,是尚不得以被告丙○○之該供述,及賄款數額與工 程款之比例不合等情,遽認被告甲○○乙○○丙○○無 要求、收受賄賂之情事。
四、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作雲林 縣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與被告甲○○勾結,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款一百零六萬元,已如前述。又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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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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