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56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李榮華
李景豐
張翠芳
胡振哲
高美惠
李美麗
蔡麗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富生
被 告 蔡宏源
潘靜宜
葉郭梅菊
李瑞霞
曾麗玉
曾志楠
林見芳
劉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靜宜、葉郭梅菊、張翠芳、曾麗玉、曾志楠、林見芳 及劉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欽安於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 號案件進行中,經承審法官命就原告所有之澎湖縣○○市○○路 00巷0弄00號房屋進行鑑定,原告因而支付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而取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報 告書(案號:108日升估08001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 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 76號(下稱上易276號案件)裁定所示委任劉雅雲律師之15 位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葉美津與除被告曾麗玉、曾志楠以外之 被告14人(下合稱林見芳等15人)並非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 號案件之當事人,竟未徵求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內容用於上易276號案件,毫無尊重他人權利, 應構成侵權行為(訴外人葉美津已於起訴前死亡,由被告曾 麗玉、曾志楠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鑑定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榮華、李景豐、胡振哲、高美惠、李美麗、蔡麗鳳、 盧富生、蔡宏源、李瑞霞:
⒈系爭鑑定報告是透過魯惠良律師向訴外人高○○取得。 ⒉系爭鑑定報告為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卷證資料之一部 分,原告並非享有系爭鑑定報告之所有權,且原告是因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而負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蓋原告 於該案中僅係預納鑑定費,若該案係高○○敗訴,鑑定費即須 由高○○負擔。是原告支出5萬元之鑑定費,係因其於該案敗 訴之故,與林見芳等15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於另案,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與被告均於上易276號案件為同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 同,林見芳等15人提出該證據,實際上亦對原告受有利益, 更未受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
⒋縱然林見芳等15人非自高○○取得系爭鑑定報告,亦可請求另 案之法院函調,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見芳等15人確實有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於上易276號案 件,且林見芳等15人並非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 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易276號案件、本院107年消字 第1號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號及111台審字第1 490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林見芳等15人是透過魯惠良律師向高○○取得系爭鑑 定報告等情,業經被告盧富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高欽 安有委任魯惠良律師,而高○○知道我們的狀況,就借我們, 我們就透過魯惠良律師調到,是被告林見芳去跟魯惠良律師 接洽的。我不認識高○○,但高是原告所有之房屋的前屋主, 在那裡住比較久的鄰居認識高欽○○,如被告林見芳、蔡麗鳳 、劉吉成應該都認識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 且原告亦自述:被告林見芳是東文里里長,高○○也住東文里 (嗣具狀更正二人之所在地為西文里),葉美津的老公是高 ○○老婆的哥哥,被告高美惠的老公跟高○○很好。我在107消 字第1號我勝訴時,被告蔡麗鳳、李榮華、高美惠她老公都 知道,所以也知道有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鑑定報告我與高 ○○各有取得1份,那個時候是承辦法官叫我們去鑑定,鑑定 回來之後發給我們一人一本。那時估價公司有講也會給高○○ 1份,(法官提示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卷所附之系爭鑑定 報告)我拿到的系爭鑑定報告之外觀封面為膠裝方式,與此 份鑑定報告相同,我的那份現在在吳俊達律師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明確,堪認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字 第1號案件中,有取得一份系爭鑑定報告,且林見芳等15人 中之被告林見芳、蔡麗鳳、李榮華、高美惠及訴外人葉○○亦 與高欽安熟識,並知悉原告與高○○曾進行本院107年度消字 第1號之訴訟,進而得知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存在,則以高○○ 與前述被告等人之交情及往來情形,自有可能受請求而提供 借閱系爭鑑定報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㈢高○○既為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而合法擁有系 爭鑑定報告,自應有權使用之或借用給他人使用,無須得原 告同意,是林見芳等15人向高○○取得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對 原告有何侵害其權利、利益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原 告主張林見芳等15人擅自使用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