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80號
FYEV,111,豐簡,68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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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詹桂霞
被 告 黃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約定借款3天後還款,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借款, 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9,000元,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帳 戶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卷第21、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萬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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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