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40號
FYEV,111,豐簡,64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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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蔡清標
蔡仲軒
陳暐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新臺幣(下同)98萬元、原告蔡仲軒49萬元、原告陳暐茗4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為親屬關係,四人(下稱出租 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蔡清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各1/3,原 告蔡仲軒陳暐茗各1/6。被告於106年間與出租人簽定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由出租人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 6萬元、原告蔡仲軒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元。嗣於106年12 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 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雙方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 2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蔡 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原告蔡仲軒陳暐茗合計每月分得7萬 元,復未約定租賃期限,雙方就系爭建物維持上開租賃關係 迄今,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㈡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 計積欠15個月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105萬元、給付原告蔡 仲軒陳暐茗計105萬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簽發支票支付上開期間所欠租金。 ㈢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計積欠14個月租金 ,原告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98萬元、給付原告蔡仲軒陳暐茗各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之事實不爭 執。惟被告係因新冠疫情關係,造成景氣下滑,又員工及其 家屬確診須隔離照顧,影響正常上班,工作績效下滑。又承 租之土地及建築物為持分,無法單獨貸款,原告3人違反協 議不願繼續擔保,以致兆豐銀行抽銀根,被告自107年4月迄 今,每月尚需還貸款16萬2,162元。景氣下滑,原租金每月6 萬元,理應調降租金為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5萬元、原告蔡 仲軒陳暐茗每月各得2萬5,000元,共體時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 限租約,雙方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租金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原告蔡仲軒陳暐茗合計每月分得7萬元,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惟尚未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14個月 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不得由本院酌減租金:
⒈按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 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 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 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所主張之因素,係系爭建物本身價值升降以外之 因素,故非民法第442條之範疇,而應審酌新冠疫情是否構 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⑵ 新冠疫情於109年初爆發,全台更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



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關於被 告之營業收入狀況,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於109年銷售額合計764萬0,381元(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65頁、第179至 189頁),與新冠疫情爆發前之被告108年銷售額合計928萬3, 836元(見前案卷第191至201頁)相較結果,被告109年度銷售 額有退步,然被告的營運收入縱有減少,涉及因素可能有多 項(諸如事業的市場狀況及消費習慣),短期間的短收,並 無法當然認定已「超過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的風險範圍」 。⑶系爭租約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被 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172頁)。被告 承租系爭建物目的是經營廠房營業,其主觀上應打算承租相 當之期間。則雙方租賃契約履行期間,應無可能長期均受新 冠肺炎之影響。109年間因新冠疫苗尚未問世,各國緊閉國 門之狀況,然而隨著國際間AZ、MODERNA、BNT等疫苗相繼問 世,多國逐漸出現對施打疫苗者開放國門重啟觀光之情況, 甚至出現與病毒共存之呼聲。全台於110年5月19日升級3級 警戒後,於110年7月26日以後已經解除疫情警戒第3級,並 於110年7月13日起,有公告鬆綁部分措施之情形。時至今日 ,我國隔離措施因疫苗覆蓋率提高而有所鬆綁,此亦為本院 依職權知悉之事項。因此,以系爭租約之履約期間而論,尚 難認定被告於受疫情影響之營業收入短少,有超過依系爭租 約原有效果原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⑷況且,情事變更原 則並非僅考量被告一方所遭受之損失,尚須考量另一方是否 獲有利益。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疫情而獲取 利益。
 ⒊綜上,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認本件尚難認有發生口頭續約當初無從預料之劇變 。從而,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之給付,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就租金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故出租人可 各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又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按月給付 租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98萬元、原告蔡仲軒49萬 元、原告陳暐茗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 ,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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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