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吳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於101年2月3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同段324地號土地(下稱324地 號土地)相鄰。又324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同段69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 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於101年 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估 算至111年2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36,840元(計算式:2,400元/平方公尺×15.37平方公尺 ×0.1÷12×120月=36,840元);而每月之租金則為30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 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7元。
二、被告則以: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同 意拆除,惟不同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並非 故意要占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部分無權 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 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同段6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43至47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8日豐土測字第17060 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參;而被告對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 被告並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從而,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同此旨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巿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 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自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 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8年、1 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2,160 元、2,880元、2,400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332巷上,兩旁均為住家,豐勢 路為四線道馬路,附近則有公車站牌、早餐店、便利商店及 國民小學等,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 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堪稱 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1年2月3日起至1 11年2月2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 70元【計算式: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840×15 .37×6%×332/365=1,543;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2,160×15.37×6%×3=5,976;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880×15.37×6%×4=10,62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2,400×15.37×6%×2=4,427;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 2日:2,400×15.37×6%×33/365=200;1,543+5,976+10,624+4
,427+200=2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2月3日起每 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84元【計算式 :2,400×15.37×6%÷12=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共計15.3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原告22,770元,並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而該部分依法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