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379號
FYEV,111,豐簡,37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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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施懷
王巧
被 告 蘇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輛,行經台中市沙鹿區東英路56巷與北勢東路處,因駕駛 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1萬4,1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8756-UW號車輛之車籍名義人,惟並非 本案8756-UW號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被告先前因開日式料理 店,需要資金周轉,因此向訴外人中龍當鋪(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現已無營業)借款10萬元,並以8756-UW 號車輛抵押;嗣因未能清償借款,8756-UW號車輛於105年6 、7月間由中龍當誧的人牽走了。當時我是想說想把車拿回 來,就沒去辦過戶,目前已無當票跟抵押契約書。不過,被 告因8756-UW號車輛,已經接到警察機關通知做過好幾次筆 錄。①8756-UW號車輛於107年3月10日係遭訴外人開去加油站 加油沒付錢(下稱加霸王油案),加霸王油案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調查,可知被告早已沒 有實際管領8756-UW號車輛。②其次,8756-UW號車輛亦有遭 訴外人於110年3月14日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後方偷 竊鷹架交叉拉桿約160支(下稱竊取鷹架案),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有調查上開竊盜案,由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道不是被告駕車去偷竊。③還有一次有人在臺 中市開8756-UW號車輛去恐嚇取財,那次聽說當場有抓到人 ,所以被告沒有去做筆錄,是警察告訴被告的。其他還有曾 接獲通知肇事逃逸案等等。綜上,可認被告自105年6、7月 後,已非8756-UW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87 56-UW號車輛之駕駛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8756-UW號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後,8756-UW號車輛就駛離現場,8756-UW號車輛之駕駛人並 未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因 此,無法從現場影像資料研判被告是否為本案8756-UW號車 輛之肇事駕駛人。
 ⒉被告抗辯:先前因向訴外人中龍當鋪借款,並以8756-UW號車 輛抵押,嗣因未能清償借款,8756-UW號車輛於105年6、7月 間由中龍當誧的人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蘇崇文證稱:我是被告堂弟。被告當初將8756-UW號車 輛典當給中龍當誧,因為被告向中龍當鋪借的資金還不出來 ,所以中龍當鋪要將車子遷走。中龍當鋪將車子遷走的時間 大約是105年中旬左右,因為我去被告日本料理店的時候大 約是105年3、4月時。中龍當鋪將8756-UW號車輛遷走後,我 就沒有看過被告駕駛8756-UW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清水分局111年8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9701號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證人、嫌疑人之警詢筆錄、被 告於107年3月10日之出勤紀錄,可知於107年3月10日駕駛87 56-UW號車輛至台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洽維加油站詐騙 加油之人,並非被告。證人吳家佑證稱:應該是我員工陳育 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陳育辰供稱:我是吳 家佑的員工,我於107年3月10日8時25分有駕駛8756-UW號車 輛至台中市○○區○○○道○段000號洽維加油站加油,當時我是 在一張「質押油款同意書」上簽名留下資料後就離開,但當 時我沒有留下正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且嗣後也遲遲沒有 給付加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並有被告於10 7年3月10日森德興業出勤日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
 ⒋佐以和美分局111年8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1600號函檢



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認於110 年3月14日駕駛8756-UW號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後方,下車偷竊鷹架交叉拉桿約160支的行為人,並非被告 。
 ㈡由上證據足認,被告抗辯其非本案事故之駕駛人乙情,應可 採信。因此,被告雖為8756-UW號車輛之車籍名義人,惟於 本案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21萬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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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