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管領使用權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24號
FYEV,111,豐簡,12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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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田
育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詹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仰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左繼銀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管領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87(1)面積1.8平方公尺、1091(1)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1(2)面積54.61平方公尺,亦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重測前之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下稱中興嶺216號建物)原為 訴外人張耳昌所有,嗣張耳昌於民國71年5月20日將中興嶺2 16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田中和,並於71年5月21日為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田中和死亡後則由訴外人田育德繼承中興 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田育德於97年11月2日死亡, 因田育德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在台無其他繼承人,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原告擔任田育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前於99年間對占用中興嶺216號建物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 中興嶺216號建物,雙方於100年5月24日達成調解(鈞院99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內 容略以:被告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中興嶺216號建物如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東土測字第89500號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3-2(1)、63-2(2)部分及



前案調解筆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建物管領權及使用處分權 交還予原告。
 ㈢然原告嗣欲將中興嶺216號建物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時,經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函覆原告,稱中興 嶺216號建物實際座落位置恐有不符之虞,請原告重新釐清 中興嶺216號建物之實際座落位置後再重新申辦移交手續, 因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2月現況實測套繪圖、臺中○○○○○○○○○ 107年2月26日中市新戶字第1070000612號函所檢附門牌座落 位置圖及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100年4月28日現場勘查成果等 資料,可佐證中興嶺216號建物面臨道路,惟依國有財產署 臺中分署106年9月26日會勘結果,中興嶺216號建物座落位 置之門牌號碼已改貼掛中興嶺街一段57號(該門牌整編前為 中興嶺216-7號,下稱中興嶺216-7號建物),另原中興嶺21 6號門牌卻移掛至中興嶺街一段55號(該門牌號碼整編前為 中興嶺216之6號)建物之後方,意即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移交之中興嶺216號建物位置並非面臨道路之建物,顯然前 案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雖係中興嶺216號,惟並 非田育德所遺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係未面臨道路之原門 牌號碼中興嶺216-7號建物。
 ㈣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又於110年11月25日函覆稱:原告擬移交 之後棟建物位置,是否確實為臺中市○○區○○○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尚有疑義。並稱依被告委託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96年2月「臺中縣○○鄉○○○○○號碼216、216-7土地坐落位置新 社鄉馬力埔段63-2地號現況實測套繪圖」
  (下稱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所示,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位 置係面臨道路之建物。及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國有財產署 臺中分署申請承租中興嶺216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地,依國有 財產署臺中分署會同被告於99年12月3日現場勘查之結果, 面臨道路旁之前棟建物方為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位置,且該 建物亦貼掛有「中興嶺216號」門牌,再依99年2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面臨道路旁之前棟建物亦貼掛有「中興嶺 216號」門牌,故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認中興嶺216號建物之 位置應屬面臨道路之前棟建物。
 ㈤惟因兩造成立前案調解筆錄之前,中興嶺216號及216-7號門 牌疑似遭人調換,被告又於前案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 現場勘驗時,將原門牌號碼中興嶺216-7號之建物指界為216 號,致使地政人員依被告之錯誤指界而繪製複丈成果圖,足 認前案調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並非田育德所 遺之建物。
 ㈥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所調閱之中興嶺216號建



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所示,其中中興 嶺216號房屋所記載之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平面圖約略記 載長9.2公尺、寬4.3公尺,面積共計為39.56平方公尺,核 與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1091(2)約略相符,其建物面積或有些許增加 ,應係之後增建所致,而附圖所示1087(1)、1091(1)應屬鐵 皮加蓋之建物,並連接附圖所示1091(2)之建物。足認附圖 所示1087(1)、1091(1)、1091(2)建物即為田育德之遺產( 目前門牌號碼為中興嶺街一段57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1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標示之1087 (1)面積1.8平方公尺、1091(1)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1(2 )面積54.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就中興嶺21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然遭被告否認,故兩造就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即非明確,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稱中興嶺21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單純事實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云云,顯有 誤會。
 2.被告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所簽訂之建物買賣轉讓契約書所 附之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明顯可見中興嶺216號建物係面 臨道路,中興嶺216-7號建物並未面臨道路,而係經由小門 出入至前方道路,上開位置應為被告或賣方所指界,當無任 由測量公司誤植之可能,倘係測量公司誤植,買賣雙方當於 簽約當時立即更正,豈可能引用錯誤位置之現況實測圖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之附件,足認被告所辯係成威公司將中 興嶺216與216-7號建物誤植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所提設籍資料及申請用電地址,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發、 蘇阿美夫妻曾居住於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無法證明中 興嶺216號建物之管領使用權為上開2人。且田育德於90年3 月間即居住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並未居住於中興嶺216號 建物,故中興嶺216號建物應係遭第三人占有並擅自出售使 用權予被告,田育德於96年間對此情況並不知情。又被告雖 提出張耳昌及張冠盛就中興嶺216號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然無法看出實際上是否有交付,尚難證明張冠盛有取得中 興嶺216號建物之管領使用權,且被告亦未提出張冠盛將中 興嶺216號建物出售予王發、蘇阿美之契約。



 4.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送之中興嶺216 號平面圖,與前案調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2 (2)房屋之形狀及面積均不符,即可證前案調解筆錄所附之 複丈成果圖標的並非田育德所有之房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中興嶺街1段5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 管領使用權,此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於法不合。
 ㈡被告與訴外人呂宜蓁於96年2月15日向訴外人王發、蘇阿美夫 妻共同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原門牌號碼新社鄉中興 嶺216、216-7號建物,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進行公證,依該買賣 契約所附房屋現場照片顯示,中興嶺216-6、216-7號建物相 鄰,且均面臨道路,嗣於102年8月15日,門牌號碼中興嶺21 6-6號整編為中興嶺一街55號,中興嶺216-7號門牌則整編為 中興嶺街一段57號,而中興嶺216號建物因未面臨道路,故 門牌號碼未經整編。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實為該公司將面臨 道路之中興嶺216-7號建物誤植為未面臨道路,而將未面臨 道路之中興嶺216號建物誤植為面臨道路,顯與上開公證人 所製作之文件及官方公文內容不符,應係該公司不察,錯置 中興嶺216、216-7號2建物之坐落位置。且依原告所提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送之中興嶺216號房屋平面圖 所示,該房屋呈現橫向之長方形,面積為39.56平方公尺, 然前案調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2(2)房屋面 積則為36平方公尺,且房屋位置呈現正方形,與原告主張之 內容不符。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簽訂中興嶺216號建物之買賣契 約時,出賣人蘇阿美之戶籍就設在中興嶺216號,且蘇阿美 自90年12月26日起,即設籍於此,出賣人王發之申請用電地 址亦為中興嶺216號,顯見被告與呂宜蓁向訴外人王發、蘇 阿美買受中興嶺216、216-7號建物時,房屋管領權及使用處 分權確為上開2人所有。若中興嶺216號建物之管領權及使用 處分權為田育德所有,則被告於96年2月15日購買並點交中 興嶺216號建物時,何以田育德均無異議,足見該建物並非 田育德擁有此權利。
 ㈣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就中興嶺216號建物房屋稅 籍課稅資料,中興嶺216號建物自66年1月份起課房屋稅,迄 被告與呂宜蓁向王發、蘇阿美買受之日止,其管領權及使用 處分權業經多次轉讓,王發、蘇阿美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張



冠盛買受中興嶺216號建物,訴外人張冠盛則於70年2月20日 向訴外人張耳昌買受中興嶺216號建物,嗣張耳昌於71年間 再將中興嶺216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田中和,張耳昌或為一 屋二賣,或中興嶺216號建物內有多間房間,張耳昌係將不 同房間出售予不同人,惟受讓人均未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東 勢分局申請變更課稅對象,被告於受讓中興嶺216號建物後 亦未申請辦理變更稅籍,是縱中興嶺216號建物課稅對象為 田育德,仍無法因此證明中興嶺216號建物管領權及使用處 分權為田育德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1087(1)面 積1.8平方公尺、1091(1)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1(2)面積 54.61平方公尺,亦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故兩造就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非明確,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稱原告僅就單純之事實提起確認訴 訟,無確認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田育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田育德就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中興嶺216號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曾於前案調解時,同意將中興嶺216號建物 之建物管領權及使用處分權交還予原告,然原告將中興嶺21 6號建物移交國有財產署時,經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函覆稱 中興嶺216號建物實際座落位置恐有疑慮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496號 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案 調解筆錄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 、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 暨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等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1087(1)面積1.8平方公尺、1091(1) 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1(2)面積54.61平方公尺,亦即現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張耳昌於71年5月20日,將中興嶺216號建物全部出售 予訴外人田中和,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嗣因田中和於82年8月22日死亡,遂由其父即訴外人田育德 繼承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83年3月3日以 繼承為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又田育德於97年11月2 日死亡,因無繼承人,遂依法由原告擔任田育德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並於98年3月9日辦理中興嶺2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496號 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張耳 昌與田中和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中興嶺2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29、253、255、265頁)。則原告主張其就中興嶺2 1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已非無據。
 2.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耳昌與訴外人張冠盛於70年2月20日簽 訂之契約書、被告與呂宜蓁向訴外人王發、蘇阿美購買中興 嶺216號建物之建物買賣轉讓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 、237頁),欲證明中興嶺216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張耳昌出售 予訴外人張冠盛,之後輾轉售予訴外人王發、蘇阿美,被告 再向訴外人王發、蘇阿美購買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訴外人張冠盛、王發、蘇阿美等人,均無中興嶺21 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紀錄,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充其 量僅得見訴外人張耳昌曾與訴外人張冠盛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張冠盛至訴外人王發、蘇阿美之間之轉 讓過程,是以,訴外人王發、蘇阿美是否從權利人手中取得 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屬有疑;又縱使被告 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簽訂買賣契約時,訴外人蘇阿美之戶 籍地設在中興嶺216號建物、該處之水、電申請人為訴外人 王發(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惟此僅得證明訴外人王發 、蘇阿美曾在此有設籍或申請水、電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證 明其2人擁有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主張 其向訴外人王發、蘇阿美購買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3.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已如前述,



茲有疑義者為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位置何在、是否面臨中興 嶺街道路?查被告、呂宜蓁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買賣轉讓契約書時,亦於同日將此契約書連 同被告委託成威公司進行現況實測套繪之套繪圖等,一併送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進行公證 (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由公證文件中之成威公司實測 套繪圖所示,中興嶺216號建物係面臨中興嶺街道路,而成 威公司實測套繪圖亦經被告、訴外人呂宜蓁、王發、蘇阿美 確認無誤後,於套繪圖上蓋章,有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辯稱係成威公司將中興 嶺216號與216-7號建物之位置誤植云云,並非可採。復觀之 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所示之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位置,與本 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標示1087(1)、1091(1)、 1091(2)之位置相符,有成威公司實測套繪圖及附圖在卷可 佐,則原告主張中興嶺216號建物之位置相當於附圖標示108 7(1)、1091(1)、1091(2)等語,應非無稽。 4.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1月25日函覆原告之回函所 檢附之99年2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中興嶺216號建物 面臨道路,其位置與目前門牌號碼為中興嶺街1段57號之建 物、亦即附圖標示1087(1)、1091(1)、1091(2)之位置相符 ,此復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1 1月25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031020200號函暨函覆之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7 、291至293、315、317、319頁)。益足徵原告主張中興嶺2 16號建物之位置相當於附圖標示1087(1)、1091(1)、1091(2 )等語,足堪採信。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所附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35頁),其門上雖懸掛有中興嶺216號之門牌,然此 建物應屬未臨路且位在現門牌號碼中興嶺街1段55號建物之 後方,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3、309、311頁),應非訴外人田育 德遺留之中興嶺216號建物,亦值肯認。
 5.反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訴外人呂宜蓁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 所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及所附之房屋照片,其中中興嶺216- 6號門牌掛於紅鐵門右上方,中興嶺216-7門牌掛於漆有藍色 油漆之牆上,而如本院現場履勘時現掛有門牌號碼中興嶺街 1段57號之建物(即面向中興嶺216-7建物右側之建物),於 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上,竟未懸掛任何招牌(見本院卷第19 3頁),此顯與前述成威公司96年間之實測套繪圖、99年2月 之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情況不符(即此建物應有懸掛中興 嶺216號之門牌),且被告與訴外人王發、蘇阿美所簽訂之



建物買賣轉讓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為中興嶺216號、216-7號 建物,何以僅有拍攝中興嶺216-6號及中興嶺216-7號建物之 門牌,卻無中興嶺216號之門牌,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 告據此辯稱中興嶺216號建物並未臨路云云,並非可採。 6.中興嶺216號建物前側與後側雖均有鐵皮加蓋之部分,然因 附著於該建物之水泥主體上且內部相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317至327頁),則中 興嶺216號建物之權利自應擴及增建部分。從而,中興嶺216 號建物即相當於如附圖所示1087(1)、1091(1)、1091(2), 亦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087(1)面積1.8平 方公尺、1091(1)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1(2)面積54.61平 方公尺,亦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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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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