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302號
TNHM,94,重上更(一),302,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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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
429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誣告乙○○部分無罪,被訴誣告吳柄奮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意旨以;甲○○乙○○之兄吳柄奮自民國76年間起即 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之生意,嗣經結算結果,該生意尚有盈餘 ,吳柄奮於82年8月、9月間起開始找甲○○要結算數年來其 應分得之盈餘,甲○○迭為敷衍,二人因此互生嫌隙。而甲 ○○於83年5月9日23時30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里○○ 路23巷1號住處,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三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槍(是否制式或可發射子彈之 改造槍支,抑或僅係玩具手槍,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押上某 輛車號不詳之汽車,其後該車行駛至台南市某一巷內時,前 開歹徒將甲○○換至另一輛汽車,換車後行經台南縣歸仁鄉 ○○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由林森路往東寧 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台南縣麻豆,到台南縣新營,再 行經嘉義縣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鰲鼓附近某養鰻 魚場之工寮,前開歹徒問甲○○有沒有欠別人錢,甲○○回 答沒有即遭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 樑瘀血腫脹等傷害,嗣前開歹徒因故再把甲○○押到隔壁撞 球間,然後再上車轉往雲林縣北港鎮一棟大樓3樓的一間KTV ,前開歹徒押甲○○至KTV房間坐下,遂有歹徒進來拿一張 事先寫好關於甲○○吳柄奮前開債務之協議承諾書,叫甲 ○○一字不漏照抄後簽名捺印,並告訴甲○○若皮不想再討 痛就照寫,然後歹徒強迫甲○○簽下三張本票(金額各新台 幣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甲○○為求儘快脫身, 害怕再遭圍毆,只好簽下本票,歹徒並交待其必須在同年5 月10日電匯新台幣80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後歹徒 即駕車載著甲○○自雲林至台南縣新市○○道下車。甲○○



為避免給付上開本票債務之責任,且認前開被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情事應與吳柄奮有關,又因其前妻乙○○吳柄奮之妹 ,竟意圖使吳柄奮乙○○受刑事處分,而於83年5月10日 上午11時40分許,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3組偵查員張志鵬,誣告乙○○是參與將其押走之女子,將 其上開被害之情事虛構稱:「於83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 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231號2F ,我前妻乙○○至2 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下來3名歹徒動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 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 持槍,所以不敢靠近,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至台南市某 一巷子內時,他們說後面有車子跟蹤,然後就換車,換車後 行經歸仁鄉○○村○○○○道北上,至台南市○○路,因歹 徒路途不熟悉,我問他們要去那裡,歹徒說要去新營,我就 告訴歹徒路途,由林森路往東寧路再轉中華路,車行省道往 麻豆,到新營,再行經水上、朴子、東石,直到雲林縣螫鼓 附近某養鰻魚場,歹徒共4人押我至工寮,我前妻乙○○乘 坐另一部車,隨後到達,進入工寮後歹徒共有20幾人,歹徒 (我不認識)問我有無欠別人錢,我回答沒有,就遭人圍毆 ,我不回答或是回答有,皆遭不分青紅皂白的毆打,後來歹 徒認為外面情況不對勁,好像有警方巡邏車,他們就再把我 押到隔壁撞球間,然後再上車再轉往北港一棟大樓3樓一間 KTV ,進入KTV後鐵門就關下來,有2名歹徒押我到KTV房間 坐下,我前妻乙○○及他哥吳柄奮隨後再進來,吳柄奮拿一 張事先寫好的自白書叫我一字不漏照抄,並告訴我若『皮不 想再討痛』就照寫,然後吳柄奮強迫我簽下3張本票①NO.06 7428、新台幣800萬元、83年5月10日到期;②NO.67429、新 台幣600萬元、83年6月30日到期;③NO.067430、新台幣600 萬元、83年8月30日到期,我想儘快脫身,保險自身安全, 且外面還有一些『兄弟』,不時開門往房間內探頭,我害怕 再遭圍毆,所以我迫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吳 柄奮再擬好一份協議承諾書叫我簽名捺印,其實內容皆由吳 柄奮自編揑造的,吳柄奮交代我今(10)日把新台幣800萬 元電匯至某間銀行帳號(我當初緊張,現已忘記),然後由 吳柄奮即駕車載我和乙○○,由雲林至新市○○道下車,我 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家。」「(我被強押至KTV的時間)大約 是83年5月10日凌晨4、5點左右,當時KTV已無營業,沒有其 他客人。」「83年5月10日8時許,(我獲得釋放回到臺南家 中)。」「(我與吳柄奮)沒有合夥生意,或金錢上的往來 。」「我被押上車後,有看見司機拿一把槍上膛,後座的歹



徒還叫司機要關保險,其他的人有無拿手槍,因我有反抗, 所以我沒有看楚,不過在反抗過程,有歹徒喊說:從他的腳 開槍射下去。」「就是他(指吳柄奮)沒錯,他是我前妻的 哥哥,我當然認得他,(就是強迫我簽下本票3張,及寫自 白書、協議承諾書之人)。」「請警方依法偵辦。」等語, 認被告對乙○○吳柄奮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
乙、無罪(即被訴誣告乙○○)部分:
一、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  乙○○吳柄奮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 第123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83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3組偵查員張志 鵬報案,並為如上揭之指訴,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自訴人 吳柄奮乙○○犯行,辯稱:其指訴與證人高湘元陳炳源吳進明對其如何被挾持上車之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之證述 ,大致相符,縱有細節方面之出入,仍非謂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又其於本院86年上更㈠字第113號案審理中當庭提出自 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自訴人亦不 否認該字條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足見自訴人於案發時確與吳 柄奮同時在場,證人劉竹軒劉興科所證顯然為虛偽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有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2453號卷附於該妨害 自由案卷內可稽,而被告甲○○指訴自訴人所犯之妨害自 由等罪,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81 09號案提起公訴,然其後歷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 76號判決吳柄奮及自訴人均無罪,後經上訴本院,雖曾改 判吳柄奮及自訴人吳美倩有罪,但上訴最高法院後,又經 撤銷有罪之判決而發回更審,嗣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亦即吳柄奮及自訴人吳美倩經各級法院審判結果, 認渠等並無被告甲○○所告訴之右揭妨害自由、傷害及恐 嚇取財等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 8109號、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76號、本院84年度上訴 字第209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本院8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等卷可參。
(二)被告甲○○確有遭押走之事實:台南縣永康分局警員張志 鵬於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審理 時證稱:「是當天晚上(即83 年5月9日)甲○○被押,



有人以110向復興派出所報案稱:有人持槍挾持人,我們 以無線電收到,馬上趕到中華路現場,他太太及很多朋友 在家,他們告訴我們是雲林的車克萊斯勒的,後來在現場 等到他的朋友高湘元回來,就帶他到警局做筆錄。甲○○ 永康中華路的房子在做電動玩具,在凌晨2點多給高湘元 作筆錄,第二天早上他們打電話來說甲○○回來了,我們 就去他家,甲○○看起來精神很不好,有受傷,在臉部、 胸部有傷痕,在我們陪同下在5 月10日早上有去其達醫院 驗傷之後,來分局作筆錄,精神狀況不好,是躺在椅子上 讓我們作筆錄。」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 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97 、98頁)。又被告甲○○ 確實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 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等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警卷可查。
(三)吳柄奮在該案原審舉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蘇松正證稱83年5 月9日晚上叫蘇車載其至新港媽袓宮與被告甲○○會面一 節,據證人蘇松正在該案原審證稱:「在83年5月初某日 11點多又打電話叫我到永光來,載他到新港媽袓廟,他說 有約人,叫我在那裡等」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 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261頁背面),惟查吳 柄奮於該案原審稱:「我在晚上12點多出門,先打電話叫 計程車...」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 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二者相核,吳 柄奮所稱12點多叫計程車與證人蘇松正所稱11時許叫車, 已屬不符。而吳柄奮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我在12時許就 到現場」(見偵查卷第58頁)「(本票)是10日凌晨12時 許在車上簽的」(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 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14 頁),顯又與其在該案原審所供 12點多出門,相差一個小時以上,吳柄奮所供到達現場之 時間差異如此之大,其所舉證人蘇松正之證詞顯不可採信 。雖證人蘇松正又證稱:「我大約12點多到永光」等語, 但吳柄奮在偵查中已供稱12時許已與甲○○碰面,且12時 許已簽本票,而吳柄奮之家至新港車程約為一個小時,足 見蘇松正之證詞顯非可採。況證人蘇松正證稱:在現場等 了半個多小時,如以此計算吳柄奮於12時許與被告甲○○ 簽本票,則被告甲○○應在11時半就到達現場,時間上吳 柄奮與被告甲○○,出發之時間均相矛盾。
(四)吳柄奮就被告甲○○交付本票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 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83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嘉 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



簽本票給我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 ㈢字第99453號卷吳柄奮於83年6月1日訊問筆錄),但吳 柄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係於12時許在車內寫本票 給他等語(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 案件中偵查卷第14頁)。前後所述時間不同,本票之交付 情形亦不同。
(五)吳柄奮對於取得本票及協議書之陳述,前後有重大之矛盾 :
吳柄奮於警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簽本票給你?)於 83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 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票給我的」「(該協議 書是何人筆跡?)是我的筆跡...我和甲○○坐在自小 客車後座,簽本票及協議承諾書」(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警刑㈢字第2453號卷吳柄奮於83年6月1日訊問筆錄 )。
吳柄奮於83年7月26日偵中改稱:「(為何身上有甲○○ 之本票?)甲○○簽的,在新港往北港路上之車上簽的」 「(何時簽?)10日凌晨12時許簽的...在甲○○車子 簽的」(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 件中偵查卷14頁)。
吳柄奮於83年8月9日偵查中改稱:他因為沒有帶現金,就 開立本票,本票開立3張,我請他補協議書等語(見前揭 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21頁 )。
吳柄奮於83年10月18日偵查中改稱:「(3張本票如何來 ?)甲○○他拿給我的,均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的,本票 已經開立好了」「(在何處拿給你的?)在車上拿給我的 」「(本票是如何拿給你?)本票已經開立好了,在車上 拿給我的」「(碰面接觸之時間?)凌晨1時許收受本票 及寫切結書」(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 罪之案件中偵查卷57、58頁)。
⒌查吳柄奮對於簽發本票及寫協議書之情形,前後所述完全 不同,前則謂本票在車上簽發的,後則謂本票已「開立好 」在車上拿給他的。
(六)吳柄奮所辯電話約被告甲○○之時間,前後供述亦有出入 :
吳柄奮於警訊時稱:「於83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 縣新港往北港路上我們坐在一輛自小客車上,甲○○簽本 票給我的。」(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㈢字第24 53號卷吳柄奮83年6月1日訊問筆錄)。




吳柄奮於82年7月26日偵訊時改稱;「凌晨12時許在車上 簽的」(見前揭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由等罪之 案件中偵查卷第14頁)。
吳柄奮於83年8月9日偵訊改稱;「:13年5月10日凌晨2時 許各自離開。」(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 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21頁。
吳柄奮於83年10月18日偵查時改稱:「(約定碰面時間) 凌晨1時許,而我在12時許到現場,而在3、4時才分手。 」(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 查卷第58頁)。
⒌吳炳奮對於所謂在北港路上相會之時間,簽本票之時間, 離開之時間,前後所述相差在二個小時以上,若非係虛構 杜撰何以出入如此之大?至當天晚上出現之兩部車SP- 1777號及RS-3980號,據吳柄奮稱SP-1777號係其父吳福 卷在使用,吳福卷稱未借給他人使用,而RS-3980 號係 吳柄奮向出租行承租,當晚放在車庫。然證人高湘元與吳 柄奮並不相識,亦不知吳柄奮使用該兩部車,證人高湘元 於83年5月10日凌晨2時在復興派出所之筆錄何巧竟指認他 所追蹤之車為RS-3980 號及SP-1777號兩部車?足見當 天確有使用該二部車押被告甲○○
(七)案發時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用戶為許秉煌,有交通部 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5日營貳(83)字第5821號函 附於該案偵查卷第78頁可稽,而許秉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已交給住北港之李長流使用 (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 卷第82頁背面)。另吳柄奮於該案偵查中自行提出其個人 所持有之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前揭被告 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35、36頁 ),又該案原審曾向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調閱0000 00000號之通聯記錄,有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84年1 月17日營帳 (84)字第0206號函附於該案原審卷第32頁可 按,經核對李長流使用之000000000號及吳柄奮使用之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此二支電話於該案案發之 83年5月9日曾相互聯絡達數十通之多,足見吳柄奮與使用 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曾相互 聯繫,另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83年5月10日2 時24分28秒、4時18分27秒、5時25分24秒曾撥打電話至被 告甲○○家中 (00)00000000之電話,再查,該案本院更1 審時曾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該局於86 年7月23 日以86港警刑字第6351號函覆本院稱:北港圓環邊大樓3



樓有李長流經營之KTV,有該函附於前揭被告甲○○告訴 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可參,足 見李長流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人應與被告甲○○被押 走之事有關,(李長流是否涉及被告甲○○被妨害自由等 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此與本件誣告罪是否成立 無涉),又吳柄奮使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亦有與被告甲○○家中通話之記錄,次數為「二通」分 別打0000000、及0000000號,且第一通係於83年5 月9日 23時54分10秒打至0000000號電話,於23時54分58秒結束 ,通話48秒;第二通係翌日(10日)0時28分37秒打至000 0000號電話,於零時29分13秒結束,通話36秒。由上開證 物可見吳柄奮與使用000000000號之李長流李長流同意 使用電話之人於案發即83年5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有相當 密集之聯繫,且吳柄奮李長流李長流同意使用電話之 人均曾打電話至被告甲○○家中,2支電話打到被告甲○ ○家中之次數合計為5次,核與被告甲○○稱被押期間曾 以押我之人行動電話打了「五、六通」0000000號電話回 家,以及其被押至北港之3樓KTV內等語相符,是被告甲○ ○確實於83年5月9日晚上遭人押走,然確實為何人,尚無 法認定,然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甲○○懷疑吳柄奮、乙 ○○參與其事,應為合理。
(八)在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⑴被 告(即該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83年5月9日 23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3巷1號2樓,我前妻 乙○○(未提及他人)至2樓找我,說有事要談,我隨後 跟她至樓下,突然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來3名歹徒動 手拉我,用槍強押我上車,我不從,他們動手打我,我曾 試圖喊叫,我朋友有下來看見他們持槍,所以不敢靠近, 我被他們持槍押上車後,...」等語(見警卷83年5 月 10日偵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指稱:「乙○○ 當天穿『花之緊身牛仔褲,衣服是穿粉紅色長襯衫』,頭 髮『沒有綁』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83年8月9日 訊問筆錄);後又稱:「頭髮有綁起來,...起先我『 認不出來』...。」(見偵查卷第84頁,83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⑵證人高湘元於警訊時供稱:「當時 我與甲○○及一群朋友在聊天,見到一女子(高約160公 分,中等身材,面圓嘴大『髮長』,身穿『淺藍色牛仔褲 、淺色襯衫』,帶個皮包)上樓,後面尾隨一男子(高約 170公分,中等身材,臉型三角,瘦長型,穿白色褲子) ,那女子向甲○○說:這麼久沒見面,你還記得我嗎?甲



○○回答:『我不認識』;那女子向甲○○說有事商量, 甲○○回答:有事在這裡說就好;那女子說:不方便,我 到樓下等你;甲○○回答:我等一下就下去;甲○○和我 們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就下樓;...當我也下樓準備買 東西時,見到甲○○與那女子談話,有一男子站在一輛白 色轎車前,..」(見警卷8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等語 ;並於檢察官調查時當庭指認自訴人即為當日去找被告甲 ○○之女子。⑶證人吳進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 一個穿牛仔褲的女孩子及一少年仔上來找甲○○,... 甲○○下去約一、二十分後,就聽到甲○○『喊救命』, 我們就下樓去看,見到3、4個人押他,那女孩子就站在旁 邊,我們就拿圓鍬下去;甲○○被一部白色喜美轎車押走 ,是我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97頁,8 3年 11月2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自訴人乙○○即係當日 所見之女子。惟嗣於該案原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自訴人是 否為當日所見之女子(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 自由等罪之案件中原審卷第85頁正面)。⑷證人陳炳源於 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4樓上聽見樓下2樓有人爭吵且聽 到一位女子講不要這樣之後,我由4樓上往樓下看,發現 外面有3男1女(年約30幾歲,穿『深色牛仔褲,淺色長袖 上衣,留長髮,束馬尾』,瘦瘦的,身高約160公分)挾 持甲○○,...」等語(見警卷8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 ),嗣於該案原審調查時改稱不確定自訴人是否為當日所 見之女子(見前揭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由等罪 之案件原審卷第85頁正面)。經核上開被告甲○○之指訴 與證人高湘元吳進明歐陽群中之證述,就自訴人乙○ ○案發當日之穿著髮型、乙○○一人上來找甲○○或有一 男子與自訴人乙○○上樓找被告甲○○、大約五個男士由 車上下來打甲○○,把甲○○押上車有四個人或三個人下 車強拉甲○○上車等情不甚相符,惟事出突然,證人原不 認識自訴人,且在慌亂中,記憶難免有誤,但證人等就甲 ○○確被押走及有一女子參與,所供與被告甲○○所供並 無不同,陳炳源吳進明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自訴人即當 時之女子,雖陳炳源吳進明於原審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自 訴人,但因偵查中之時間較原審時接近,印象較深刻,應 以偵查中之指認為可採。故甲○○稱自訴人係押走他之女 子應非虛構。
(九)被告王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1276號案審理中 當庭提出自訴人親自書寫之吳怡錡帳戶名稱及號碼之字條 (見該卷192頁),自訴人稱:「吳怡錡是我姐姐,我不



知我姐姐帳號,有點像我的字,但我沒寫給他等語。」( 見該卷203頁反面)。但自訴人另提自訴人匯款予其姐吳 怡錡之匯款單4紙,證明其住在台北(見83 偵字第8109號 第49頁),可見自訴人知道吳怡錡帳號,且被告提出之紙 條筆跡與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筆跡以目測相符,應認該字 條是自訴人所寫,交付被告的,足見被告認案發時自訴人 在場非虛。
(十)證人劉竹軒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 案件,於偵查中證稱:「(現住何處?)台北縣蘆洲鄉○ 村○○○路408巷16號,是自己的房子,以前是我自己一 個人住,而在今年4月中旬後乙○○與我一同住。」「( 83年5月9日當天在何處?)當晚10時許回到蘆洲家,到家 時乙○○已經在我家睡覺。」「(乙○○睡覺你有問她何 故?)有的,因她月事來。」「(平常有否過問乙○○之 事?)很少。」「(當天乙○○有再行出門?)沒有」「 (當晚與乙○○有做何事?)我問他吃飯否,她說沒有, 我就到樓下炒一盤什錦炒麵。」等語(見前揭被告甲○○ 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正面),其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乙○○妨害自 由等罪之案件,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前揭 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原審卷第264 頁正面、背面);另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自訴人男友之劉興 科於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在 原審調查時證稱:「(83年5月9日你在何處?)我在台北 。」「(83年5月9日乙○○有無與你聯絡?)她打電話給 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電話(03)0000000、(02)000 0000。」「(乙○○打那支電話給你?)(03)0000000 ?」「(她在何處打電話給你?)不知道,中午傍晚她都 有打給我,說她人不舒服,當天我們沒有見面,她在中午 12點多打1次,下午1點又打1次,晚上1、2點又打1次電話 。」(見前揭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 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及第61頁正面),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提出附於偵查卷第50、51頁之(02)0000000 電話通聯記 錄。惟查(02)0000000固為劉竹軒所申請,設於台北縣 蘆洲鄉○村○○○路408巷16號5樓,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台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10月7日94北西服一密字 第135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但(03)0000000 號電話係設 於桃園縣龜山鄉○○○街81號,申請人為黃嘉齊,並非劉 興科,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4年10月3日桃 服字第94c060010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自訴人另提自訴人



匯款予其姐吳怡錡之匯款單4紙,證明其住在台北(見83 偵字第8109號第49頁),但僅83年4月18日之匯款單記載 聯絡電話為劉竹軒之電話:0000000,另3紙83 年4月25日 、83年5月5日83年5月18日匯款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均非000 0000,可見自訴人非一直住在劉竹軒住處,且自訴人主張 其案發時不在場之情節與證人陳炳源吳進明等所證不符 ,應非可採。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 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甲○○吳柄奮挾持其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進而懷疑乙○○參 與而報警查究,縱使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乙 ○○無罪確定,然基於上開事證,被告甲○○指訴乙○○共 同挾持其並強迫其開立本票及協議書,應認係合理懷疑,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原審未詳查,就被告被訴誣告乙○○部分,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丙、不受理(被告被訴誣告吳柄奮)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甲○○ 誣告吳柄奮部分與誣告自訴人部分,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然 本院既認被告甲○○誣告乙○○部分不能成立,自與被告甲 ○○誣告吳柄奮部分非一罪之關係,又本件自訴案件之自訴 人僅乙○○一人,而吳柄奮則非自訴人,既然被告甲○○誣 告乙○○與其誣告吳柄奮非一罪之關係,而乙○○吳柄奮 被誣告部分亦提起自訴,自非所謂之犯罪被害人,其自訴吳 柄奮被誣告部分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 遽予論罪,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誣告吳柄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303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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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