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863號
FYEV,111,豐小,86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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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錫
沈政男
被 告 呂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 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 0.845%)加年利率1%,合計為1.845%按日計息。被告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就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5日應開始履約還款繳息,經催 告仍拒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萬元及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向鈞院聲請更生程 序仍在審查中尚未獲核准,原告亦未接獲鈞院裁定被告開始 更生程序之相關文件,被告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規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案 號: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號),經鈞院審查中,而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關係係成立於110年6月28日,即成立於鈞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原告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歸戶查詢表、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對保版)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19271號卷第5至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部分 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然亦陳稱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接 獲本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是本件自無前開規定適用,被 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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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