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714號
FYEV,110,豐簡,714,202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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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按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2,885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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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