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14號
FYEV,110,豐簡,214,2022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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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簡志華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傑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玲嵐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張簡志華所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A、B車庫之價額,經原審兩造主張為20萬元
,本件上訴人張簡志華主張不利於己之部分僅A車庫),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簡志華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而本件上訴
李宏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
明,茲限上訴人李宏達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
李宏達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10萬元(即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物品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被上
訴人張玲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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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