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68號、88年度偵字第
2750號、88年度偵字第3757號,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3967號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併案,本院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子○○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偽刻之印章、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偽刻印章、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偽刻之印章、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子○○、丑○○、甲○○四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虎尾分行(下簡南企虎尾分行)之行員,庚○○自民國 86年2月12日起至88年4月26日止擔任櫃員主任(大出納), 負責經管庫存現金之保管、各櫃員所經營資金之授受調解、 負責每日現金科目之結算工作、指揮票據交換經辦元及點鈔 員、不經櫃員之其他款項之收付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之執行 等經辦傳票分類、覆核、檢查、彙計、整理、裝訂及保管、 日記表之編製、各科目餘額及記帳之核對、總分類帳及有關 明細分類帳及備查簿之登記與保管、辦理月算、結算、決算 及會計報表之編製、關於預算之編製、執行與報告事項、各 種開支報銷之審核、有關稅捐之計算、審核及申報事項、各 項會計憑證之查核與保管事項、其他有關及臨時交辦事項之 執行等業務。詎:
㈠庚○○竟分別與子○○在87年 2月間起至87年8月9日期間; 與甲○○在87年8月10日起至88年1月25日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因南企虎尾分行有關短期擔保或信用放款( 借款期限為一年以內者)及中期擔保或信用放款(借款期限 為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如其撥款方式採用額度放款 者,經南企虎尾分行核准申貸後,於所核定之貸款融資額度 、期限內,可隨時簽署借據或本票後即可請求撥款,無庸另 經南企虎尾分行徵信人員逐筆、逐次辦理徵信審核作業程序 ,庚○○乃利用子○○(87年 2月間起至年8月9日止)、甲 ○○(87年8月10日起至年1月25日止)分別經辦放款業務期 間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客 戶業經南企虎尾分行核定一年短期擔保放款或三年中期擔保 放款,在其等核定之貸款融資額度內,無庸再經南企虎尾分 行徵信人員徵信,即得隨時以簽立借據、本票之簡便方式, 直接向南企虎尾分行請求撥款,乃於不詳時地,持未經如附 表一所示客戶之同意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印章,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印文,或偽造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制作之借據或本票,或持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辦 理貸款時,以辦理貸款為由,央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先行蓋 用印文或簽署署押之空白借據或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本票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借據或本票,持向南企虎尾分 行之其他承辦人員行使,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南 企虎尾分行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請求撥放貸款而行使之, 使南企虎尾分行之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將所欲借貸之款項,撥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帳戶內,並由 當時擔任放款經辦之子○○(87年2月間起至87年8月9日止
)、甲○○(87年8月10日起至88年1月25日止)於職務上掌 管之放款帳卡上配合虛偽登載上開資料,及製作相關傳票, 登錄於電腦交易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 及南企虎尾分行對於貸款撥放審核之正確性,並藉以掩飾及 隱匿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其 等以此方式所冒貸之被害客戶、行為時間、手段、得款金額 、資金流向及事後償還金額、未償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庚○○自86年7月14日起至88年4月23日止,其中在87年 8月 10 日起至88年4月23日該段期間,並與當時經辦會計業務之 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在其擔任會計經辦之該段期 間因負責保管歸檔南企總行於每月初所製作寄送至南企虎尾 分行之前一個月南企虎尾分行大額存戶餘額明細表之機會, 而提供予庚○○選定詐領存款客戶之參考,再由庚○○持於 不詳時地,未經如附表二【含⑴附表一第六劉蕓綾部分編號 1所列之提領王敏權帳戶三百萬元;⑵附表一第七陳天宋部 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百五十萬元;⑶附表一第 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戶內 存款二十萬元】所示客戶之同意所刻如附表二【含⑴附表一 第六劉蕓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王敏權帳戶三百萬元;⑵ 附表一第七陳天宋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百五 十萬元;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 之盜領該公司帳戶內存款二十萬元】所示客戶之印章,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印文,或偽造署押,或持如附表二【含 ⑴附表一第六劉蕓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王敏權帳戶三百 萬元;⑵附表一第七陳天宋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薛家蘭帳 戶一百五十萬元;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 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戶內存款廿萬元】所示客戶至南企 虎尾分行辦理提款業務時,趁機取得之如附表二(含上開王 敏權、薛家蘭及富堂公司)所示客戶印章,先行蓋用印文製 作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銀行業者 亦稱為支出傳票),再填載提款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含上開王敏權、薛家蘭及富堂公司) 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加蓋南企之轉帳章戳, 而自86年7月15日起至88年4月23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含 前開附表一第六、第七、第十四部分】所示之時間,將上開 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持向南企虎尾分行之其他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櫃員)行使,佯以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 名義向南企虎尾分行提領存款,使南企虎尾分行其他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欲提領之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南企虎尾分行對於客戶所寄 託之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因而負有依寄託契約之賠償責 任,依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含上開王敏權、薛 家蘭及富堂公司)之存款(至丑○○、庚○○以此方法所詐 領之被害客戶、詐領時間、詐領金額、手法、及事後補回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庚○○為詐領客戶存款,而製作之 取款憑條(支出傳票)上有多數浮貼轉帳章、塗改轉帳章、 填寫轉帳日期,甚且有客戶並未蓋用印章、會計亦未用印之 情形,而銀行每日關帳時,須經由當日之關帳人員核對所有 之傳票(包括取款憑條支出傳票)之金額與電腦記錄是否相 符後,彙整送至會計處,經會計審核所有之傳票是否有缺章 之情形時,再由會計將所有之傳票(包括取款憑條支出傳票 )送至主管處(即襄理)審核,俟經主管審核無訛送回會計 處,將當日所有傳票裝訂成冊後歸檔,庚○○為避免因詐領 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存款製作不實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出 傳票)為其主管發現,乃利用丑○○自87年8月10日至88年4 月23日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庚○○在該段期間,乃將當日 經辦之所有傳票送至關帳人員核對時,先由庚○○於其詐領 存款所偽造之不實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等相關傳票上方夾 以迴紋針,以為記號,俟該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經當日之 關帳人員核對傳票之金額與電腦記錄是否相符後,彙整送至 會計丑○○處,經丑○○審核傳票是否有缺章之情形時,再 由丑○○將夾有迴紋針之不實取款憑條(支出傳票)抽出, 將正常之其他傳票送至主管處(即襄理)審核,俟經主管審 核無訛之傳票經送回丑○○處時,再由丑○○將事先抽出之 庚○○盜領客戶存款所偽造之上開不實取款憑條(支出傳票 )插入,以免庚○○、丑○○因詐領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存款 所製作之不實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為主管發現並 追查,事後,再由工友將當日所有傳票裝訂成冊後歸檔。 ㈢庚○○等人共計獲取金額【含原審事實未論及而於附件中有 記載之四筆(即⑴附表一第六劉蕓綾部分編號1所列之提領 王敏權帳戶三百萬元;⑵附表一第七陳天宋部分編號1所列 之提領薛家蘭帳戶一百五十萬元;⑶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 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盜領該公司帳戶內存款廿萬元; ⑷附表一第十四富堂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所列之侵占挪 用該公司當日所提領之三百零三萬元),共七百七十三萬元 】及庚○○業務侵占部分(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1 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計十六億零 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其中冒貸金額及詐領金額
,及其後補回金額及尚未補回償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
二、嗣庚○○、丑○○、子○○、甲○○等人經營六合彩式賭博 賭輸之金額過鉅(庚○○、丑○○、子○○、甲○○等四人 所犯賭博罪,均經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冒用客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戶 名義所詐領之存款仍不敷使用,庚○○於88年 4月26日,將 其所有之犯罪證據攜帶離去後,開始逃亡,並於逃亡期間將 其犯罪證據銷燬,直至庚○○於88年 5月22日出面投案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經理王和全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本 院卷㈠第26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二、查被告庚○○於調查站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供述, 應係屬「證人」之身分,警方雖未令其具結,然證人於警 詢中並無應予具結之規定,此觀修正公布之第196條之1規 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同法第 186 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亦未在準 用之列自明,是被告庚○○於調查站縱以「證人」之身分 加以詢問,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又 查,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核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具結證稱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實 在而仍為相同之供證(本院卷㈡第91、94頁),是本院以 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 可,自毋庸再探究其於警、偵訊筆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說明。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庚○○ 、子○○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其等共同意圖 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行為期間相同,且被告庚○○於88 年 4月26日逃亡,即係因為與子○○等人經營六合彩式賭 博賭輸之金額過鉅,冒用客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 戶名義所詐領之存款仍不敷使用所致,足見二者應具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所涉之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既 經有罪判決確定,是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部分,從而,本案自應依刑事訴法第302條 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 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而言,至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 連犯以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若行為人先後行為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非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而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之行為者,即無由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 自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可言。又按刑法第55條 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 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 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 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 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 連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3號及92年台上字第2346 號判決分別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 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 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 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庚○○、子○○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與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雖行為期間相同, 其等冒用客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戶名義所詐領之 存款固有使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然被告庚○○等人於共 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實施時,初本無以冒用客戶名義 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戶名義所詐領之存款為經營六合彩
手段方法之意思,且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亦非必以冒用 客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戶名義所詐領之存款為方 法,冒用客戶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及冒用客戶名義所詐領之 存款更非必然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當然結果,是就方法 而言,並不具有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方法,就結果 而言,亦無犯一罪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即無論自方 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觀察,被告庚○○、子○○所涉犯之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其等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意圖 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二者間,難認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 關係,自非屬牽連犯。從而,被告庚○○、子○○及其等 之辯護人執以被告庚○○、子○○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與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牽連 關係,認被告所涉之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之確定 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本案應 依刑事訴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 ,於法難謂相合,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揭冒用客戶名義所貸得之 款項(即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冒用客戶名義 所詐領之存款(即事實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事實 均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子○○、甲○○、丑○○則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不清楚冒貸 客戶款項之情形,亦未與庚○○同謀挪用公款,至於丙○ ○被庚○○冒貸五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雖轉帳 至黃勝賢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庚○○向伊借貸而償還 之款項,且伊亦未與庚○○共同經營六合彩,並無參與冒 貸之犯罪利益及目的云云;被告丑○○辯稱:銀行每日傳 票數量甚多,伊沒有辦法注意到每張傳票是否有錯誤之情 形,而庚○○以偽造之印章蓋於取款傳票,僅櫃臺人員核 章時能發現,會計無從發現,再偽造之傳票並非直接送會 計手上,而是先經由當時為電腦記帳員關帳後,再送至會 計處關總帳,伊無從先將偽造之傳票抽出,且關帳人員既 未能發現庚○○盜領客戶存款之情形,會計自亦無從發現 ,且會計將所有傳票打上編號,蓋印後送至主管處覆核, 主管自會審核編號是否連續,若不連續,必然遭主管發現 ,因此不可能將偽造之傳票抽出,而未遭主管發現,且伊 亦未與庚○○共同經營六合彩,並無參與詐領客戶存款之 犯罪利益及目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自88年 8月22 日始擔任放款主辦,並不是原審所認定之7月22 日,伊不
清楚冒貸客戶款項之情形,至於劉蕓綾及洽益製油廠之前 述兩筆貸款,係庚○○私下向伊借款,而由庚○○冒用劉 蕓綾及郭文峰之名義貸款後,將款項轉帳至我姐夫黃啟顯 及好友廖水錦之帳戶內,伊不知上開二筆款項係庚○○冒 貸之款項;至辰○○中及辛○○部分也不是伊冒貸的,至 原審認為侵占部分其中有二筆是轉入伊親戚帳戶,惟其係 庚○○向伊所借貸之三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另伊所放款之 十四筆,均係庚○○提出本票的,且大部分印章都是正確 的,伊才放款;至在伊娘家所查獲之票據及借據,係伊不 小心誤拿回家的,伊亦未曾與庚○○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此從資金完全沒有流入伊的帳戶或者家屬朋友的帳戶內 可知,故伊並無參與冒貸之犯罪利益及目的云云。 二、冒貸客戶款項部分(即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庚○○冒貸客戶款項部分:
⒈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偵訊時坦白供承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情節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調查站所述之冒 貸情形經過均屬實在(本院卷㈡第91頁),則經細閱被告 庚○○於88年7月5日調查局偵訊時所自白其與子○○、甲 ○○等冒用辰○○等人名義貸款之犯罪情節如下: ⑴辰○○:①⒉貸八百萬元,係我們共同冒貸償還三 百萬元給鍾川松之六合彩彩金,其餘款項則暫時留置於 高曾月秋帳戶供六合彩資金使用。②⒍3冒貸八百萬 元,轉入丁○○帳戶八百萬元,係因丁○○帳戶之額度 貸款已遭我們挪用,乃冒貸八百萬元轉入丁○○帳戶③ ⒒9冒貸九百萬元轉入曾耀群帳戶八百萬元做為六合 彩彩金之用④⒒冒貸二百萬元轉入黃吳質帳戶做為 六合彩彩金之用⑤⒈⒔冒貸九百萬元轉入何人帳戶我 不清楚。
⑵辛○○:①⒒3冒貸三百萬元及②⒒冒貸三百萬 元共計六百萬元均現金提領做為六合彩彩金之用③⒓ 冒貸九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轉入洪儷娟帳戶內,另 四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係洽益製油廠辦理續貸, 由我們以共同冒貸之款項撥付洽益製油廠,餘九萬四千 二百九十二元係償還挪用貸款之利息。
⑶己○○:⒉被冒貸九百萬元轉入黃勝賢帳戶內,而 黃勝賢係子○○之妹婿,係由子○○提供人頭戶,冒貸 款項亦係供六合彩金調度之用。
⑷癸○○:①⒌被冒貸五百四十萬元及②⒈被冒 貸五百萬元,其轉入何人帳戶不詳,款項亦均做為六合 彩金之用。
⑸乙○○:⒉被冒貸七百五十萬元轉入我祖母黃王軟 帳戶,亦係做為六合彩資金用。
⑹劉蕓綾:⒓被冒貸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零一萬 六千八百元轉入甲○○提供之廖水錦帳戶,做何用途我 不清楚,另三百萬元轉入洽益製油廠係因洽益製油廠續 貸,由我們以冒貸款項撥付。
⑺陳天送:⒏5被冒貸七百五十萬元轉入丁○○帳戶, 係因丁○○要續貸,由我們以冒貸款撥付。
⑻丙○○:⒏7被冒貸五百六十萬元,其中四百萬元轉 入子○○提供之人頭戶趙陳自分,做何用途我不清楚。 另餘款一百六十萬元轉入子○○妹婿黃勝賢帳戶,做何 用途我不清楚,而該筆款項於⒋從黃勝賢帳戶償還 五百六十萬元,係因子○○為掩飾其冒貸之事實,而自 行籌措該筆款項償還冒貸款。
⑼丁○○:⒋9被冒貸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黃勝賢帳戶, 其用途我不清楚。
⑽劉淑慎:①⒎被冒貸十七萬轉入王秀伶帳戶②⒓ 被冒貸八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入黃王軟帳戶 ,另五百萬元轉入洽益製油廠,用途我均不清楚③⒊ 被冒貸八百萬元,其用途我不清楚。
⑪卯○:①⒍3被冒貸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 元轉入我提供之人頭戶我母親黃森帳戶內②⒈被冒 貸六百萬元轉入帳戶及用途我均不清楚。
⑫戊○○:①⒎被冒貸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 轉入我提供之人頭戶帳戶王秀伶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 則轉入子○○提供渠丈夫薛松城帳戶,其用途我均不清 楚②⒐1被冒貸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群懿企業,用途 我不清楚③⒑9被冒貸二百一十萬轉帳至張清毅帳戶 ,用途我亦不清楚④⒈被冒貸二百八十七萬元轉帳 林黃月霞帳戶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用途我不清 楚。
⑬洽益製油廠郭文峰:①⒒被冒貸一千五百萬元轉帳 至廖陳美惠(係我們共同冒用之人頭戶)其中部分款項 償還放款,餘則做為六合彩資金之用②⒓被冒貸五 百萬元轉帳至黃王軟帳戶,係做為六合彩資金之用③ ⒈被冒貸八十萬元轉帳至甲○○提供之人頭戶黃啟顯 帳戶,用途我不清楚。
⑭富堂工程鍾敏堂:①⒌7被冒貸五百萬元轉帳至王秀 伶帳戶,供六合彩資金用②⒑被冒貸四百萬元轉帳 至許順安帳戶,我不清楚其用途③⒒被冒貸三百五
十萬元,其用途我不清楚④⒓被冒貸三百六十萬元 ,其用途去向我均不清楚⑤⒓被冒貸一百五十萬元 轉帳一百萬元至洪麗娟帳戶,用途及餘款差額去向我均 不清楚。
⑮上述已填寫本票或借據面額計六十五份(指雲林縣調查 站調查員於88年 5月31日在甲○○娘家查獲之本票或借 據),係我與子○○、甲○○‧‧因冒用辰○○等人名 義貸款在先,事後各貸款客戶前來辦理額度內續貸,乃 經由貸款戶簽名蓋章並填具本票或借據之面額,我們乃 透過子○○及甲○○經辦放款業務之便,冒貸挪用其他 客戶之款項撥付給實際申貸客戶使用,但為避免冒貸情 事被發現,子○○或甲○○才將上述已填寫本票或借據 面額之六十五份本票或借據未經呈核而自行留存保管。 所以該等資料才會出現在甲○○家中。另空白之本票或 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資料則係子○○或甲○○利用 客戶前來辦理續貸時要求客戶多蓋或盜蓋印鑑章及簽名 所預留下來,準備做為冒貸之用等語(見88年7月5日調 查局偵訊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 字第2468號第㈡宗第165頁至第第174頁)。 ⒉被告庚○○之上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辰○○ 等人於調查局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①被害人辰○○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87年11月9日及88年1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發票 人欄之辰○○簽名蓋章並分別向南企虎尾分行貸款九百 萬元均非我本人所簽名該印鑑章亦非我本人所有,上述 兩筆九百萬元款項亦非我本人所申貸。(提示相關文件 資料)我不認識鐘川松、高曾月秋、丁○○、曾耀群及 黃吳質等人,與渠等並無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且我亦 未曾於87年 2月18日貸款八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轉入 同分行鐘川松帳戶三百萬元及高曾月秋帳戶五百零一萬 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未曾於87年6月3日貸款八百萬元並 於同日提領轉存同分行丁○○帳戶內。亦未於87年11月 9 日向該分行貸款九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該款項轉存 入同分行曾耀群帳戶內。亦未於87年11月11日向該分行 貸款二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該款項轉存入同分行黃吳 質帳戶內。於88年 1月13日未向該分行貸款九百萬元, 並取款使用,前述五筆貸款合計三千六百萬元均非我本 人所貸款,應係南企虎尾分行行員冒用我名義貸款等語 (見88年 6月10日調查局偵訊筆錄,附於南企虎尾分行 行員庚○○等人涉嫌冒用客辰○○戶等十四人貸款證物
附件、調查筆錄明細總表卷第1頁至第3頁)。 ②被害人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提示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一份是否為你簽 名及蓋章?)前述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章確實為 我所有並蓋章,而借據上之簽名亦非我本人簽名,但印 鑑章則非我所有亦非我用印,借據之九百萬元貸款金也 不是由我填寫,且我亦未曾於87年12月21日向南企虎尾 分行辦理九百萬元貸款,因此應係南企虎尾分行行員所 偽造。(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我不認識洪儷娟、郭文峰 及富堂工程等人,與渠等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 ,且我未曾於87年11月 3日、11月11日各貸款三百萬元 ,並於87年12月21日各償還三百萬元,亦未於87年12月 21日向南企虎尾分行再貸款九百萬元,並未將貸得的九 百萬元匯入洪儷娟在同分行七五八九帳號三百萬元及四 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款項,且將該四百零九萬 元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轉帳匯出給洽益製油工廠,因此前 述一千五百萬元向南企虎尾分行之貸款應係南企虎尾分 行行員冒我名義貸款等語(見88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筆 錄,附於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③被害人己○○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提示相關文件資料)借據借款人欄之簽名及 印章,確實為我所有並簽蓋,但我本人之住址及連帶保 證人之住址,均非我填寫也不是我的字跡,而其貸款額 度九百萬元確實為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南企虎尾分 行申請貸款之額度,而金額九百萬元亦係我親自填寫, 但我迄今未曾一次貸款九百萬元。‧‧我不認識黃勝賢 ,與黃勝賢亦未曾有資金往來,我亦未曾於87年 2月16 日向南企虎尾分行一次全額貸出九百萬元款項,且未匯 款入黃勝賢前述帳戶內,該款項顯然係南企虎尾分行行 員冒用我的名義貸款並匯出,而就係何人冒用我名義貸 款我亦不清楚等語(見88年6月8日調查局偵訊筆錄,附 於同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被害人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於87年 5月13日我並未向南企虎尾分行貸 款五百四十萬元,及88年 1月25日未貸款五百萬元。而 前述87年 5月13日貸款五百四十萬元之南企虎尾分行取 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上之印鑑非我所有,亦非我所用印 ;88年 1月25日貸款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 之印鑑雖係我所有,但我並未用印及貸款,因此上述兩 筆貸款應係南企虎尾分行行員盜刻及盜蓋印鑑章,冒我
名義貸款,至於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88年6月9日調查 局筆錄,附於同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⑤被害人乙○○、劉蕓綾、陳天宋、丙○○部分:證人蔡 宜真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乙○○是我公公,劉蕓綾係 我姨媽,陳天宋是我舅舅,丙○○係我公公乙○○的好 友,吳美瑩係我姑媽,渠等五人自80年間起陸續委託我 全權向南企虎尾分行辦理貸款有關手續及資金調度運用 ,並且將渠等貸款印鑑章及存摺交由我保管,乙○○等 五人向南企虎尾分行申請貸款除首次徵信對保由渠等親 自辦理外,後續之貸款申辦均由我本人代為處理。‧‧ (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我及乙○○均不認識黃王軟,且 未曾與黃王軟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雖然我曾於 88年2月24日代理乙○○向南企虎尾分行辦理二千一百 萬元貸款,且迄今尚未償還該款項,但並無於同年月日 再向該分行另貸七百五十萬元匯入黃王軟之帳戶內,且 該七百五十萬元未於88年3月1日償還該分行。(提示相 關文件資料)我及劉蕓綾均不認識廖水錦,且未曾與廖 水僅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而洽益製油工廠郭文 峰,我及劉蕓綾雖均認識,但未曾與洽益製油工廠郭文 峰間有任何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我亦未於87年12月23 日代理劉蕓綾向南企虎尾分行辦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 且未於同年月日代理劉蕓綾辦理轉帳予廖水錦三百零一 萬六千八百元及洽益製油工廠三百萬元。(提示相關文 件資料)我及陳天宋均不認識丁○○,且未曾與丁○○ 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亦未曾於87年8月5日代 理陳天宋向南企虎尾分行辦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且未 於同年月日代理陳天宋辦理轉帳存入丁○○帳戶,且亦 未於88年3月22日及同年月日將該七百五十萬元償還。 (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我及丙○○均不認識趙陳自分及 黃勝賢二人,且未曾與渠二人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 係。‧‧我亦未曾於87年8月7日代理丙○○向南企虎尾 分行辦理五百六十萬元貸款,且未於同年月日代理丙○ ○將款項轉帳存入趙陳自分及黃勝賢之帳戶內等語(見 88年 6月16日調查局偵訊筆錄,附於同上卷第92頁背面 至95頁正面)
⑥被害人丁○○部分:證人丁○○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 我約於86年1月間,在南企虎尾分行開設活期存款11260 帳號及以我妻名義劉淑慎開設 68891帳號,做為資金進 出往來帳戶之用,約於86年1月、2月間,我曾向南企虎 尾分行申請抵押貸款,獲准貸款額度上限分別為九百萬
元、二百萬元不等,此後我亦在上述貸款額度內陸續貸 出款項,每次貸款金額在幾十萬元至九百萬元不等。( 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我確定在87年 7月15日未向該分行 貸款十七萬元,同年12月28日未向該分行貸款六百五十 萬元,88年3月22日未向該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及88年4月 9 日未向該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同時未將上述貸 款轉入黃勝賢、王秀伶、黃王軟、洽益製油工廠黃森等 人帳戶內,因我及我妻子劉淑慎均不認識黃勝賢等人, 且未與渠等有過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因此該款項四筆 合計一千六百十七萬元均非我及妻子劉淑慎向南企虎尾 分行之貸款,可能為該分行行員所冒貸,我有辦理貸款 亦均委託行員子○○,部分委託甲○○將款項代為匯出 我指定之人員,其間可能遭子○○、或甲○○藉機冒貸 等語(見88年 6月22日調查局偵訊筆錄,附於同上卷第 第111頁正面)。
⑦被害人卯○部分:證人卯○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不 認識黃森之人,亦未曾與黃森有過任何金錢借貸往來關 係。‧‧我核對本人之存摺確定我未曾於87年6月3日向 該分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且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給黃 森,亦未曾於88年 1月25日向該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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