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月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玉真
紀麗珍
盧進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63,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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