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026號、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 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3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
被 告 賴佳暐 男 22歲(民國89年4月29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暐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瘋」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由皓、戴日星、林恭義及林洪玉霞 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由皓、戴日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洪 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佳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3月中,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 的Telegram,對方說伊沒工作,要先交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幫 伊做洗金流量,才可以幫忙貸款,2天後伊要詢問進度,對 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就找不到人了,隔天銀行通知已列為 警示帳戶,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由 皓、戴日星、林洪玉霞及被害人林恭義匯款入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對話、匯款 資料為證,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
㈢查被告前曾因於110年間,因買賣遊戲點數提供前揭帳戶供他 人匯款涉嫌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398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7日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歷經該 次偵查程序,被告當已知悉如提供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匯款或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嫌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 話?)只知道暱稱「瘋」。」、「(問:對方有無說向何銀 行或個人貸款?)沒有。對方只有叫我回去等消息。」是被 告在連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且向何單位貸款都 不知道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給陌生人使用 ,且未留下對方之相關資料以便日後可取回,此舉無異放任 對方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 罪,故被告對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非法用途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然被告猶仍提供 ,自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被告亦未能提出臉書貸款廣告、 Telegram對話內容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前揭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已有所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 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 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由皓 (告訴人) 111年2月9日 18時許 透過Instagram自稱「陳妍軒」認識陳由皓後加LINE聊天,佯稱:可透過玩微盤投資賺錢,需先至超商操作ibon下載繳費單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指定網址操作類似股票買賣賺取價差來獲利云云,致陳由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3月23日 14時53分許 16萬2000元 111偵33026 2 戴日星 (告訴人) 111年2月24日 某時 111年3月10日 某時 透過Instagram自稱「周欣穎」認識戴日星後加LINE聊天,謊稱:可透過網拍的APP「Kwshop-線上購物」賺錢,需先掃QRcode加入客服的LINE索取邀請碼,再註冊帳戶,於買家提出訂單後先付款,收到訂單後再向廠商下單廠商會將貨物寄給賣家,買家再支付多20%的價金,平台再抽取3%收益(以此賺取價差)云云,致戴日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⑴111年3月24日 09時18分許 ⑵111年3月24日 09時20分許 ⑶111年3月25日 09時27分許 ⑷111年3月25日 09時28分許 5萬元 4萬2000元 5萬元 4萬元 111偵33026 3 林恭義 111年3月18日 某時 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林恭義後以暱稱「雅萍」加LINE,誆稱:可在「Kwshop-線上購物網」上開店,架設一些商品販賣,之後會有訂單,需先透過客服儲值,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恭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3日 09時15分許 ⑵111年3月25日 08時59分許 2萬元 3萬元 111偵34863 4 林洪玉霞 (告訴人) 111年3月24日 19時30分許 111年3月25日 10時37分許 以電話冒充林洪玉霞之孫女洪宇晴,偽稱:因手機門號換了要再加LINE;因從事網拍事業,資金周轉不過來,要借款20萬元,3天後還錢云云,致林洪玉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3時27分許 20萬元 111偵34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