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 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張弘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樺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6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10日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另案偵 辦中),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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