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珈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29、7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被害人蕭 靖瑜之攤位所竊取之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 及於告訴人陳麗如之攤位所竊取之項鍊1條、手鍊3條(價值 600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耳環1副經員警扣 押後業已發還予蕭靖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速偵卷第51頁);而被告經陳麗如攔阻後,已主動歸還項鍊 1條及手鍊3條,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