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508號
FYEM,111,豐簡,50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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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呂文良」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 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 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參照)。是被告顏志誠於附表所示文書 偽造「呂文良」簽名之行為,表示被告係以「呂文良」之名 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 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免無照駕車遭發覺,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致生損害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呂文良」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民國110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ZUSA40454號)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呂文良」之署押1枚 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2分許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ZNXA90890號)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呂文良」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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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