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承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拾獲被害人陳沂佑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 機),惟辯稱其拾獲後因下雨未出門,而忘記拿去警察局云 云,惟查,依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顯示,被告於 撿取系爭手機後,仍回頭查看系爭手機之手機殼而未一併撿 取,則若被告有意將系爭手機拿去警察局,依一般常理,應 連同手機殼一併撿取後交付,然被告僅撿取系爭手機後即騎 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2 頁);再佐以被告自拾得系爭手機之時起至派出所警員通知 其到案說明時止,已將近1個禮拜,應有足夠時間至警察局 交付系爭手機,惟被告遲至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始交付系爭 手機,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 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扣押後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