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4年度,395號
TNHM,94,選上更(一),395,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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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至8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 91年1月間登記為雲林縣第15屆縣議員候選人,選區包括雲 林縣東勢鄉、麥寮鄉、台西鄉、四湖鄉,詎於競選期間為圖 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自行印製「丁○○競選縣議員募 款餐會」之募款餐券,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總 張數超過四千九百張,除有少數民眾購買外,多數無償散發 ,於91年1月20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8時,在雲林縣東勢鄉 賜安宮(俗稱「三山國王廟」)前之開放廣場內,搭蓋臨時 棚架,辦理205桌,以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二千元價格 ,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滿、吳素緣辦桌,總 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之流水席,現場插滿7號丁○○之競選旗 幟,棚內設置霓虹燈舞臺,臺上掛有「丁○○競選縣議員造 勢晚會」布條,入口處未設置驗、收餐券之管制人員,凡持 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提供餐飲給該 選區之選民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許金榜、留 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及其他到場所有 具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於二百元餐飲之 不正利益,再由丁○○在席間造勢,向到場之選民請求投票 支持其當選為雲林縣第15屆縣議員,而使選民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派警員陳聰德、涂世圳 、吳明彰等人,共同前往餐會現場攝影蒐證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印製每張面額三百元之募款餐券, 並以每桌二千元之價格,在於上開時、地辦205桌宴席造勢



,並請求在場選民支持,惟辯稱:伊依法聲請募款餐會,且 絕大多數的人都有買餐券,僅少數人沒有買,伊並未邀請未 購買餐券者入席,亦不便將未購買餐券者趕離,故募款餐會 並非流水席 ,亦非賄選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 滿、吳素緣等辦理每桌二千元共計205桌之募款餐會,被告 在席間並向到場之選民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為雲林縣第15屆 縣議員等情,除經被告供認外,並據林麒山、吳增滿、吳素 緣供證在卷,復有現場照片6幀、募款餐券等附卷可按 (詳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63頁、第64頁),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 ,應可認定。故本案應追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舉辦流水席賄選之犯罪故意?參與用餐 之選民有無購買餐券?被告所舉行之餐會與參與者之投票權 行使間,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經查:
(一)被告於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活動期間,在上開 時地舉辦「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雖係以募 款餐會名義聲請,擺設205桌宴客,被告亦不諱言主 要目的在於籌措競選經費,以辦理各項競選所須活動 ,衡情被告理應對於餐券之印製、發放、現場收回張 數,均會詳加統計作成帳冊並於事後向選委會申報, 以便知悉並核對晚會所募得之款項若干,惟被告於該 餐會臺上卻掛起「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布條 ,宴席中均做競選之造勢活動,並非為被告募款之餐 會,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均未提出印製、發放 餐券、募款若干之帳簿以供查證,檢察官命其提出競 選經費收支帳簿,則稱「沒有,找不到遺失」(詳偵 查卷第36頁、第41頁),且經檢察官向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調取被告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被告 填載捐助收入金額為「0」,有該會92年9月9日雲選 四字第093130106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 第36頁),顯見被告上開募款餐會並未募得任何款項 ,另佐以餐會主持人於會場中向民眾說:「今晚辦的 桌『爆桌』,如果沒吃到的或肚子比較餓的,等最後 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 周到的地方,請大家原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按(詳原審卷第48頁),足證被告並未管制餐會進入 之人數,導致無法正常供應餐飲予到場民眾,凡此, 均與募款餐會舉辦之目的、程序相違,故被告雖有印 製、發放餐券,惟該餐券顯然並非供募集競選經費之



用,亦非為販賣予選民,係「假募款餐會之名,行競 選造勢晚會流水席之實」,故被告所辯係舉辦募款餐 會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以舉辦競選造勢晚會,並大 擺流水席餐會,招待其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達其 賄選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應有行賄之故意甚明,至 被告提出91年1月20日「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 」曾向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廣告,惟此僅 證明該晚會打廣告而已,無法作為被告販賣餐券之有 利證明。
(二)被告舉辦競選造勢晚會,在會場入口處未設置驗、收 餐券之管制人員,凡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 可入席,而無償提供餐飲給該選區之選民飲宴,業據 承辦及現場搜證警員陳聰德、涂世圳、吳明彰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63頁、第64 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4頁),另證人 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亦證稱:渠等均未 購買餐券,且餐會現場亦無人員驗、收餐券,且經原 審勘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蒐證之錄影帶,勘驗結 果:「⑴現場由臨時棚搭蓋,並傳來陣陣歌唱聲,有 一助選員穿著7號助選背心為民眾帶位,然未見該帶 位助選員有驗票、收票之行為,而民眾亦未持有餐券 。⑵餐會入口緊臨馬路,現場插滿7號丁○○之競選 旗幟,僅見有人指揮交通,惟未見任何收驗票或賣募 款餐券者。⑶穿著助選員背心者穿梭於餐會流水席間 ,棚架內設置霓虹燈舞臺,供政見發表之用,舞臺上 掛有『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之布條。⑷主持 人請在場之民眾支持丁○○。⑸立委林國華:『.. 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果一個人拉5票,那有多少票 ,你們知道嗎?所以我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3票 ,自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當選的..』 。⑹主持人:『..今晚辦的桌『爆桌』,如果沒吃 到的或肚子比較餓的,等最後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 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周到的地方,請大家原 諒..,讓丁○○可以進入縣議會..』。⑺丁○○ 之政見發表,中間及最後拜託在場民眾支持丁○○進 入縣議會,讓縣議會來監督雲林縣政府(時間約為15 分鐘),其中丁○○有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丁○○, 我丁○○當選就是代表大家當選。⑻主持人向在場民 眾,請求投票給丁○○,感謝大家。⑼影帶全長約30 分鐘,中間畫面有中斷數次」(見原審卷第48頁)。



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結果,亦發現沒有看見有人賣餐 券、收餐券及有人管制、指揮之情事(詳偵查卷第74 頁正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並未在會 場入口處設置驗、收餐券之管制人員,凡持有餐券及 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未憑券入坐,而係無償 提供餐飲給該選區之選民飲宴應可認定。至證人許能 燕、甲○○、林信宏等於本院更一審雖結證供稱,現 場招待區確設置有收票筒及現場收受餐券,核與承辦 及現場搜證警員陳聰德、涂世圳、吳明彰等之證述及 錄影搜證情節相左,殊不足取。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舉出其東勢鄉後援會負責人張建 興、台西鄉後援會負責人黃修誠、麥寮鄉後援會負責 人許錦炬、四湖鄉後援會負責人吳源程證稱:有販賣 餐券,並回報陳新丁,收入留在後援會服務處,做競 選開支,另於本院更一審又舉證人東勢鄉後援會蔡受 立、台西鄉後援會乙○○、四湖鄉後援會王國揚等人 確曾向後援會購買餐券,另證人許金榜、留強椿、吳 高澤、吳振參、王玖貳張建興等亦證稱:有購買餐 券,進場有驗餐券云云,經查:
(Ⅰ)張建興黃修誠許錦炬吳源程等僅證稱:有 賣餐券但購買者姓名不詳,有記帳,但帳簿找不 到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92至97頁),而蔡受 立、乙○○、王國揚等亦證稱:有向後援會購買 餐券,但參諸前述被告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申報表上,捐助收入欄之金額為「0」顯無募款 捐助之收入,又無帳冊明細可查,彼等所述,均 為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Ⅱ)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等雖證稱:有 購買餐券進場有驗餐券,惟許金榜就:①有無人 在現場管制,於偵查中稱有、於審理中稱沒有注 意;②記得接待人員有看餐券,卻不記得有無收 走餐券;③記得有買餐券及當天與何人一起去用 餐,一人一張餐券,卻不記得買了幾張餐券;④ 證述接待人員沒有穿著被告的助選衣服,現場有 3、5個人就坐一桌,但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接待 人員有穿著被告助選背心,且現場已「爆桌」顯 示有到場民眾無位置可坐,其對於上開重要之點 ,證詞諸多瑕疵。留強椿就:①買了20張或10張 餐券,於偵查中供述已不一致。②餐會入場時有 無人收餐券,於偵查中稱沒有、於審理中則強調



有人親自向伊收取。吳高澤就:①有無購買餐券 ,於偵查中稱忘記了、於原審改稱有問留強椿多 少錢並交付三百元;②餐券有無人收取,於偵查 中稱現場有人拿去;於原審改稱係自己將餐券放 入箱內;③既然能確定親自將餐券放入箱內,衡 情對是否需彎下身置放餐券當記憶深刻,但卻證 述沒有印象箱子究係放在桌上或地上。吳振參就 :①由何處進入餐會現場,於偵查中稱從正門口 進入、於審理中改稱由正門旁的小門進去;②再 綜觀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均未提及有小門;③證 人既稱對餐會現場地形熟悉,何以於偵查中稱入 口有二、三個、於審理中則改稱小門有二個,其 他有四個出入口。上開證人之證言既分別有前述 之瑕疵,且與證人陳聰德吳明彰、涂世圳、黃 玉明、吳許姜、黃奉文所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暨上開被告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所載金 額不符,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四)被告舉辦「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擺宴招待, 擺設之餐會每桌餐價格為二千元,如以每桌10人計算 ,每人為二百元,參與用餐之民眾無購買餐券,係免 費用餐,則每人有二百元之不正利益,故被告交付在 現場所有具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為每人二百元,且 依本件餐會現場內外佈置狀況及演講內容,均係告知 免費享用餐飲者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自足以干擾上開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而賄選罪所處罰者並不 以實際受賄人投票支持行賄者為構成要件,縱上開接 受餐飲之人事後未實際投票支持被告,亦無免於被告 已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 ,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 例參照)。而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 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 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 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 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自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舉辦「丁○ ○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擺宴招待選民用餐,現場競選旗幟 飄揚,舞台上呼喊支持丁○○,助選人穿梭拜票,任何人均 知為選舉餐宴,乃竟接受餐飲招待,依上開判例說明,足以 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的不正當利益,屬於不正利益 ,被告應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競選募款餐券,係將餐券販售給支 持候選人競選之人,所得收入充當競選經費之用,而購票之 人除得自己持券參加外,亦得將餐券送與他人參與,似難認 其憑券參加餐飲即屬收服不正利益,而黃進副稱餐券是黃督 送的,許金榜稱與莊美智莊美慧一同參加,有買餐券,其 等是否知餐券係免費發放,惟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 振參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案「丁○○競選縣 議員造勢晚會」席開205桌,究有多少人未購買餐券及未持 餐券而參加飲宴,無法查證,惟據被告丁○○自稱並無賣餐 券資料,亦不知總共賣多少(詳上訴卷第69頁),張建興黃修誠許錦炬吳源程等證稱:有賣餐券但購買者姓名不 詳,帳簿找不到暨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被告填載捐助 收入金額為「0」等情觀之,尚難認其募款餐券確有出售, 多數參與餐飲者均為無償招待,應可認定,並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丁○○競選縣議員造勢 晚會」擺宴招待之目的,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民眾,行求約 其行使投票權,非供募集競選經費,主觀上即具有行賄之犯 意。參與用餐之民眾並無購買餐券,得以免費用餐,被告招 待選民用餐為不正利益,被告並對選民於飲宴行求不正利益 之行為,廣為宣傳,又到場致詞,請求支持投票,所擺設餐



宴與參與者之投票權行使間,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對於在 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事證明確,被告顯然為圖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 員,而假借募款餐會之名,舉辦「丁○○競選縣議員造勢晚 會」,行免費提供到場選民餐飲之實,其具有行賄之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沒有行賄之犯意,也沒有邀請未購買餐券的 人等語,顯然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前科,不思以公平、公正、公開之競選方式當選縣議員, 反圖以上開違法方式競選,無視政府大力查賄之決心,嚴重 破壞良好選舉風氣,有礙於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當性,更 影響我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於犯罪後仍卸詞狡辯犯行不 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 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勝 利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吳 森 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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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