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696號
FYEM,111,豐交簡,69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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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融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融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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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