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685號
FYEM,111,豐交簡,685,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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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肇事逃逸前案 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5月5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一帶路邊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與豐原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 、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9時14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取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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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