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63號
HUEV,111,虎簡,16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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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樹根

陳樹榕
陳樹明
陳慶穗
陳秀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龍
被 告 林慶皇律師姚若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4日登記、收件字號:虎地普字第008283號、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埒內段1430-14地號)為原告所共有。因 訴外人黃金生前於民國8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持分7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7月10日起至8 3年7月9日止,嗣因該土地經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然 未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並予以塗銷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 乃轉載於系爭土地。惟因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實行 ,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7月8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 抵押權則於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5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規定,因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特別規定,雖不在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之列,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應 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㈡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7月10日至83 年7月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黃金生之債權),至遲於83年 7月9日已確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有時效中斷或時 效不完成之情形,則該債權於98年7月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是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 內(即103 年7月9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 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 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自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 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 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 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 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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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