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30號
HUEV,111,虎簡,13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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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周彥權

周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蘇萬全

林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折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萬全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錶(錶號108-B-0000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盛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蘇萬全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群盛如以新臺幣192,780元、被告蘇萬全如以新臺幣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2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彥權單獨所有、同段33及36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33、36地號土地,與系爭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3筆土地)為原告周彥權周清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3筆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建物為被告林群 盛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庚字第13387號執行事件投標應買而取 得所有權。惟被告林群盛所購買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無權 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



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89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另被告蘇萬全所申請 之錶號108-B-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亦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錶,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林群盛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47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89平方公 尺之瓦頂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之瓦頂平房折 除,並將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及將上開編 號A、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群盛則以: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而原告透過拍賣所買得之土地並不點交,故系爭建物有權 利占用系爭3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萬全則以:系爭36地號土地於94、95年間曾經過拍賣 ,土地部分是不點交,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是供建築使用,所 以系爭水錶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彥權所有、系爭33及36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D 部分面積各8.47、4.89、23.66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林群盛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土地遭 被告蘇萬全所有之系爭水錶占用,經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該 等部分土地,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地上物占



用示意圖、地籍圖謄本、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5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占地建物照片、系爭水錶照 片等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該測量人員複丈測量系爭3筆土地遭系爭建 物及系爭水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 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附圖等 在卷可稽,又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 年7月22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12418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 尾分局111年7月25日雲稅虎字第1111265845號函、本院105 年1月20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133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附卷可佐,且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是基於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 立存在,為促進社會經濟,於原有房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分 別讓與他人,致土地、其上房屋所有權相異時,房屋得繼續 使用土地之立法意旨而訂,此於土地單獨所有時,其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作適度讓步,尚有其立法依據。反之,如屬共有 土地,因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即非當然適用。亦即不足 憑為其他土地共有人,僅因他共有人之個人意思,其等共有 權之行使即應併同讓步之正當性理由。此觀共有人間未就共 有土地為分管協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即如有上開情形,他共有人除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占用特定部分之共有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外,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 權利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溪子段168-13地號)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告蘇萬全一人所有,嗣系爭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楊許月容於96年間拍賣時所承受,嗣於106年1月20日因分割 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楊中龍所有,再於109年5月6日因買賣登 記為原告周彥權所有,另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林群盛於105年1 月13日得標買受,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14日雲院瑜94執甲字第3979號通知、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7月25日雲稅虎字第1111265845 號函、本院105年1月20日雲院通104司執庚字第13387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稿)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卷宗第41至43頁、第87至89頁、第181頁、第201頁、第22 5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 而系爭建物仍屬得使用之房屋,有其照片附卷可佐,則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即被告林群盛 對系爭3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周彥權推定有租賃關係,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周彥權請 求被告林群盛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之瓦 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即屬無據。 ⒉系爭33及3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蘇萬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 地,亦有上開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14日雲院瑜9 4執甲字第3979號通知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林群盛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D部分之占用系爭33及36地 號土地,於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或已經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興建,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D部分占有系爭33及 36地號土地即難認為有正當權源。
 ⒊至於被告林群盛蘇萬全雖抗辯如上,惟拍賣之土地不點交 之原因甚多,例如拍賣之土地為共有土地、土地之占有使用 情形不明等,尚難僅以拍賣之土地不點交即認其上建物具有 占有拍賣土地之正當權源,另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 物時,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六點已註記:「本件拍賣標的 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併付拍賣所坐落之土地,得標人 應自行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拆除之危險」,足見 被告林群盛經本院執行拍賣應買所得之系爭建物並非即有權 占有系爭3筆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屬有據。又被告 林群盛蘇萬全並未能舉證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及D部分、系爭水錶有何占有系爭33、36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故難認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D部分、系爭水錶 有權占有系爭33及36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群盛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 瓦頂平房,及被告蘇萬全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系爭



水錶,均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33、36地號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林群盛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 告蘇萬全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之系爭水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周彥權周清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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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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