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212號
HUEV,111,虎小,21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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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王耀章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文科路與舊西螺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秋宗所駕駛正 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8,4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費用太高,且事發後原告 曾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陳俊龍估價,維修費用僅約6,000 至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正在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輛自 後方撞擊而受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然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有過失,而系 爭車輛當時在路口前停等紅燈突遭後方車輛撞擊,則難認有 何過失,故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7,886元(含鈑金費用9,5 00元、烤漆費用4,989元、零件費用16,375元、拆工費用7,0 22元)(原主張38,435元,惟當庭捨棄右後燈總成部分之零 件費用306元及拆工費用243元),已據其提出匯豐斗南廠之 鈑噴估價單為憑,被告則請求調查證人陳俊龍。而證人陳俊 龍到庭證述:我20至30年前有做過車子鈑金,好像車禍隔天 ,被告叫我過去看能不能幫他處理,我大概有看一下,當時 只有看外觀而已,我好像沒有講一個維修具體金額,但依我 本身的經驗,大概算不會超過15,000元,消音器4,060元應 該是在駕駛座下,應該不是這次事故造成的,拉力臂校正儀 我不知道是什麼,後鐵床底板總成應該是沒有撞到那個地方 等語。惟證人陳俊龍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已是20、30年前,難 認為從事汽車修護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零件及維修之必要 及其價格是否清楚,已非無疑,且其只大致看一下系爭車輛 之外觀,亦難認對於維修估價之意見可以採信。又系爭車輛 之車型為中華三菱威利(VARICA)1,200CC,排氣管在車輛 左後側,後段消音器則裝在排氣管尾段部分,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消音器相關文章等在卷可參,依車禍 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案卷第81頁)顯示,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處,已損及左後保 桿護桿、後方牌照、車斗、排氣管、左後輪擋泥板等處,足 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鈑噴估價單關於後保桿護桿、消音器墊 片、後段消音器、牌照貼紙、後床後欄板、後燈固定座總成 、左後擋泥板、牌照燈總成、後鐵床底板總成、拉力臂校正 儀(指使用儀器校正)、防鏽、後車身總成、後床欄板止擋 橡皮等均應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項目確無修復之必要或所列各項金額與市場行情相比確屬過 高,即難認被告上開答辯有理由。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7,886元(含鈑金費用9,500元、烤 漆費用4,989元、零件費用16,375元、拆工費用7,022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係99年9月 出廠,有其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 月16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1,638元(計算式:16,375元1/10=1,6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4,989 元、拆工費用7,02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14 9元(計算式:1,638+9,500+4,989+7,022=23,149元)。則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23,0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49元 ,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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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