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王義包
訴訟代理人 王秋枝
被 告 李圳明
李蒼榮
訴訟代理人 方萱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王土城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二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2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昌取 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與被告李 蒼榮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圳明取 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土城取 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彬取得 。
被告李圳明、王土城應補償原告王義包、被告李建昌、王文彬、李蒼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文彬、王土城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28.6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臨 接道路,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 2案(下稱甲2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原有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2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共有人分 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計算兩造於 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以此互為找補等語。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李圳明、李蒼榮、王文彬、李建昌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 案(下稱修正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願意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王土城到庭表示:同意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但不同 意互為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 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告李建昌所有之磚造平 房、被告李圳明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王土城所有
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甲2案即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無論依甲2案或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 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大多臨接道路,建築、使用及通行 均便利。
⒉系爭土地倘依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全體共有人僅原 告未分得任何土地,僅能獲得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則分得 其等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或分得空地,對於原告而言難認公平 。
⒊系爭土地倘依甲2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土 地,被告李建昌、李圳明、王土城所有之建物得以完整保存 ,原告與被告李蒼榮所分得之土地雖維持共有,然將來並非 不得再次分割,甚至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蒼榮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價金,甚至由其中一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為考量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此一方案應較為公平妥適 。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多數已建築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甲2案為基準,即如附圖甲2案所 示方法分割: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2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李建昌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王義包與被告李蒼榮按應有部分4/9、5/9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8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圳明取得。⑷編號丁部分面積173.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王土城取得。⑸編號戊部分面積45.8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王文彬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 ,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 形方正,使用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2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 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告王義包、被告李建昌、王文彬、李蒼榮不能按其原應有部
分受分配,被告李圳明、王土城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而系爭土地經原告 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 土地依附圖甲2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 價值1,486,243元,較被告李建昌之持分價值1,582,485元, 減少96,242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其中原告王義包之分割價值 564,655元,較原告王義包之持分價值1,265,988元,減少70 1,333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其中被告李蒼榮之分割價值705,8 45元,較被告李蒼榮之持分價值1,582,485元,減少876,640 元;編號丙部分土地分割價值2,190,826元,較被告李圳明 之持分價值1,898,981元,增加291,845元;編號丁部分土地 分割價值2,104,432元,較被告王土城之持分價值632,994元 ,增加1,471,438元;編號戊部分土地分割價值543,926元, 較被告王文彬之持分價值632,994元,減少89,068元,有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自應由分得編 號丙、丁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分得編號甲、乙、戊部分之共有 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鄰近二崙鄉交界處 ,屬於農業區,111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00 0元,生產活動以農業為主,商業氣息較弱,生活機能及交 通便利性尚佳,及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 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 李圳明、王土城,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原告王義包、被告李建昌、李蒼 榮、王文彬為補償,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甲2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 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5,2 20元(裁判費3,420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15,800元、鑑 價費用76,000元,詳如附表二),均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李圳明 (291,845元) 王土城 (1,471,438元) 金額合計 李建昌 (96,242元) 15,929 80,313 96,242 王義包 (701,333元) 116,079 585,254 701,333 李蒼榮 (876,640元) 145,095 731,545 876,640 王文彬 (89,068元) 14,742 74,326 89,068 金額合計 291,845 1,471,438 1,763,283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系爭658地號土地之裁判費,65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撤回,故不計入659地號土地之裁判費) 地政規費(測量及製圖費用) 15,800元 鑑價費用 76,000元 合計 95,220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王義包 6分之1 15,870元 2 李圳明 4分之1 23,805元 3 李蒼榮 24分之5 19,837元 4 王文彬 12分之1 7,935元 5 王土城 12分之1 7,935元 6 李建昌 24分之5 19,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