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220號
HUEV,109,虎簡,220,2022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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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安洲
被 告 李八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追加被告 廖胤如即韋興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 ,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 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 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有債權得 以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 國111年9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追加被告應與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被告已 明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形成訴訟,追加之訴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已有不同,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實,亦非在原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又被告 與追加被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當事人為請求,請求 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亦無何等合一確 定之必要,復無法僅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逕為判斷,猶須另 為其他調查,故若准許其追加,確有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綜上,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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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