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220號
HUEV,109,虎簡,220,2022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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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安洲
被 告 李八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該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 ,係擔保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因分割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 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分割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550元(應 為335,550元之誤載)。惟原告於104年6月30日、106年8月1 5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還原告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所分得之地及共有之6米道路,並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既未將原告所分得土地點交原告, 又不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被告於土地分割後,仍無權占有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中厝段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中厝段83 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2年 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6日間之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109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此 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是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事由 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土地法第11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00之 1條第1項關於分割共有物補償費及補償費抵押權之規定可知 ,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應受補償人(即本件被告)就補償金 額對補償義務人(即本件原告)有抵押權,部分共有人並得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若補償義務人未給 付補償費,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應就補償金額同時 申請抵押權登記,無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是否「點交」分割



後土地予補償義務人;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分得土地,不 生點交義務,且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 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原告持不存在之土地點交義 務,爭執判決分割共有物補償費抵押權登記之絕對效力,復 以先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對系爭執行事件無確定力 或拘束力之10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主 張對被告已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實屬無稽。又被告否認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 刑事竊佔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另原告對被告 提起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 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之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南榮段1230 、同段1234、同段1238、同段1242、同段1243、同段1301、 同段13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 上字第7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命原告應提出予被告之補償金 額合計為335,550元,於104年4月28日已就原告所分得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妥法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遂持上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原告前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6日間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請求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2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且有士林地院系爭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9至190、375至383頁),首堪認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 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 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權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是其對 被告有2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 得利債權得以抵銷云云,惟就此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給付,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 前案審理後,認依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或其有指示 他人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上開利息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是此部分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認定系爭前案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抵銷,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系爭共有土地點 交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是其得以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就系爭土地、系爭共有土地是否為 被告所占有,經系爭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而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 ,基於訴訟解決一次性、誠信原則,自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 用,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系爭前案既已 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 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占有情事,進而主張其有點交土地予原告 之義務,無從採納;又原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分割補償費335,550元,則其主張被告有會同 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 有點交系爭土地、系爭共有土地及會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原告並得對被告實行抵押權實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自於法未合。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 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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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