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11年度,27號
HLEV,111,花簡聲,27,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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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浩煒
相 對 人 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0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另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向債權人( 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等語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查,依相對人於本案 中所提之起訴狀事實理由內容記載:債權不存在。針對3,62 6元金額未收到任何正式文件,證明聲請人積欠被告款項, 於10/12(三)收到家人通知汽車乙台(1322-XB)被本院扣 押,經法扶諮詢後,將提出停止強制執行,待釐清案情後再 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見本案卷第11至12頁)。然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等 資料,可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理由係主張聲請人積欠購買滷味之相關費 用共3,626元,請求聲請人支付,並提供兩造間之對話資料 等為證。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併同相 對人所提之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之住所即花蓮縣○○市○○街00號(送達證書顯示由聲請人之 父簽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是聲請人於本案 中起訴狀上所謂之未收到3,626元之相關文件云云,顯難認 為真。況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僅為3, 626元,標的金額非高,系爭執行事件縱繼續執行,衡情聲 請人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亦難認非高,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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