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1年度,41號
HLEV,111,花救,4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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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業軒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案號 :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4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法律 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 等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40 號民事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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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