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蔡雅真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劉晏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家銘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
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14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四、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 擔;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之反聲請及110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7號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劉晏妤( 下稱劉晏妤)於原審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抗告人則反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均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77號),核前揭均屬家事非訟事 件,且均源於抗告人、甲○○與劉晏妤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往 方式外,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於調解離婚時,明確承諾將自行負擔劉 晏妤之扶養費用,甲○○又以劉晏妤之名義請求抗告人分擔劉 晏妤之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且將致抗告人之後再向甲○○ 請求其給付予劉晏妤之扶養費,徒增無益之勞費消耗而已, 縱認劉晏妤之請求仍得准許,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相當 ,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為宜。又抗告人與甲 ○○離婚時就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所成立之協議(即附表 二),使抗告人每月僅能與劉晏妤會面交往2次,每次僅11 小時,並不得留宿於抗告人處,本於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抗告人所主張附表三之會面交往 方式,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1.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廢棄部分,相對人劉晏妤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前項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依其於原審主張 之方式,與相對人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得依附表 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三、相對人則以:就扶養費部分,衡諸抗告人所陳理由,可見抗 告人對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並無認有何與法不合之處,其該 部分之抗告顯無理由。就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原審法院依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 會對其等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109年度 家查字第16號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應依先前調解筆錄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約定(即附表二)與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 始符合劉晏妤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現階段並 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調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方式會 訂該等條件是因為抗告人有自殺傾向,甲○○在開車時,抗告 人多次會突然開車門說要跳車,抗告人亦會於臉書上表示要 以自殺威脅甲○○,也會用LINE說要去死,抗告人本身存在一 些問題,才會同意訂立條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 會面交往方式更優於原調解筆錄約定之事證,故抗告人之抗 告無理由;末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抗告 人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對於外界訊息整理能力及解決問題的 能力有所欠缺,鑑定報告建議抗告人應接受短期心理治療, 甲○○希望依照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希望抗告人也能接 受短期心理治療,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晏妤(104年12月 5日生),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劉 晏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 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853、1976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9 51、1952、1953號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14號(下稱家親聲第414號)卷第21至27、73頁】 ,堪以認定。
㈡關於劉晏妤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本件抗告人與甲○○雖已離婚,劉晏妤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然抗告人既為劉晏妤之母 ,對於未成年之劉晏妤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育義務 ,抗告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故,劉晏妤 請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抗告人給付其至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抗告人辯稱甲○○於調解離婚時,明確承諾將自行負擔劉晏
妤之扶養費用,甲○○又以劉晏妤之名義請求抗告人分擔劉晏 妤之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且將致抗告人之後再向甲○○請 求其給付予劉晏妤之扶養費,徒增無益之勞費消耗而已云云 。惟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 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 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離 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 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與抗 告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劉晏妤扶養費用之協議,僅於甲○○ 與抗告人間生契約之效力,劉晏妤並不受拘束,又抗告人目 前值38歲之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堪認抗告人仍具備扶養 能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 ⒊甲○○於原審自陳受雇於模具製造廠,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出,抗告人則自陳其工作為包裝員, 月薪為23,800元等語(見家親聲第414號卷第355頁),另原 審依職權調取甲○○與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甲○○於10 9年所得為345,600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於109年所得為4 11,19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204,253元等情, 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 親聲第414號卷第489至493頁)。復審酌劉晏妤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高 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平均每戶 所得收入為1,224,668元,然甲○○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低於 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家庭 平均總收入,是原審法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兩造 之工作能力、所得水準,併考量劉晏妤現年7歲,目前生活 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認劉晏妤所需之 扶養費用以每月14,000元;並考量甲○○及抗告人之上述收入 情形,及劉晏妤由甲○○照顧之情,認甲○○與抗告人應以2:3 比例分擔劉晏妤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劉晏妤之扶 養費為8,400元(14,000元×3/5=8,400元);及為恐日後乙○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劉晏妤,原審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抗告人自 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劉晏妤即時受扶養之權利,應屬妥 適。
㈢關於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抗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即附表二),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辯稱抗告人有自殺傾向,抗告人本 身存在一些問題,才會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立之條件,甲○○ 希望依照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云云,固提出108年8月3日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77號(下稱家親聲抗第7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相對 人所陳前開臉書網頁資料之日期為108年8月3日,甲○○與抗 告人當時尚未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正處於高度衝突, 且距今已3年餘,自有進一步瞭解抗告人精神狀況之必要。 ⒊本院為暸解抗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單獨與未成 年子女劉晏妤獨處,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鑑 定後建議:⑴乙○○目前的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 能皆正常,回溯兒時成長經歷無顯著創傷事件。根據外院( 國良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顯示,乙○○的適 應障礙症診斷,主要有明顯的壓力源,家庭關係壓力所引發 :婆婆跟小姑強勢、婆婆情緒易怒、加諸言語責罵乙○○及乙 ○○之母親。乙○○自陳在婚姻關係中,心情都是悶悶的;上述
症狀,乙○○離婚後情況趨緩,自述離婚後雖然工作累,但心 情是開心的。乙○○目前可能因法律訴訟,而有部分焦慮不安 感受,但未達臨床顯著,乙○○離婚後不需持續在身心科就醫 史。⑵根據測驗資料顯示,乙○○的人格特質較天真,對於外 界重要線索,訊息的處理較草率,於複雜情境中,案主較難 以適應,處理情緒時會感到不舒服,具理智化傾向,其因應 情緒壓力調適能力稍弱,自述認真工作為一種紓壓方式,缺 乏其他情緒調節模式。乙○○也可能因害羞被動,使用外在資 源能力稍弱,較少出現對外求救行為,認為可以自己承受。 ⑶綜合測驗資料與會談内容,乙○○雖然智能為邊緣程度,但 未罹患嚴重内外科疾病造成失能,或是罹患重大精神疾患影 響現實判斷力。乙○○在鑑定過程中保證自己不曾打過小孩, 對小孩管教的方式為說理,且表達自己有意願保護教養女兒 ,乙○○自陳娘家的人也可協助照顧女兒,故抱怨目前周日探 視小孩遇到困難。整體而言,目前無特定原因導致乙○○無法 勝任母職角色。⑷不過考量到乙○○的邊緣智能,推理能力差 ,情緒調解能力有限,故建議案主著重於壓力調適能力(過 往習慣為投入工作,鮮少休閒娛樂),以及對外界訊息整理 能力,強化問題解決能力與資源運用部分。另建議乙○○接受 短期個別心理治療,以協助其度過法律訴訟期間之焦慮情緒 ,以及引導案主進行自我覺察,自我接納與情緒調節,並學 到更好的認知方式或應對技巧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6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64200號函及檢送乙○○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家親聲抗第77號卷第139至161頁)。由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抗告人有意願保護教養劉晏妤,且目前 無特定原因導致抗告人無法勝任母職角色。
⒋復衡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即附表二),抗告人與指定之親 屬(媽媽陳芬蘭或哥哥蔡耀鴻)僅能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 日上午八時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偕同劉晏妤外出、 同遊,且上開家屬需全場陪同,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前將劉晏 妤送回上述地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佐以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因疫情關 係,已經有三個月沒有看到小孩等語(見第77號卷第177頁 ),堪認劉晏妤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與抗告人互動,享受完整 之雙親關愛。而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以彌補子女不能同 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 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會或方案,父母不 能友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 同住照顧一方之關係逐漸疏離淡薄,顯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因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考 量,自有予以適度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之必要,且此項變更,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不受當事 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抗 告人與劉晏妤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劉晏妤最佳利益 ,應予變更一節為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顯然無法 讓抗告人與劉晏妤有足夠的時間相處互動,且限制須有抗告 人之媽媽或哥哥全程陪同,除未具彈性外,亦未考量抗告人 目前之精神狀態,加以劉晏妤為104年12月5日生,現年滿7 歲,往後的受教育歷程有寒、暑假期間,為使劉晏妤仍能享 受完整之雙親關愛,且避免干擾劉晏妤之生活作息、學習狀 況及甲○○與乙○○因會面交往議題再起紛爭致影響劉晏妤之權 益,從而,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劉 晏妤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五、綜合上述,原審依審理結果,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2月20日 起,至劉晏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劉晏妤扶 養費8,400元,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於原審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約定(即附表二 ),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會面 交往方式有酌予變更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之反聲請,與前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精神鑑 定書所認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反聲請之部分,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一】
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甲○○與乙○○所約 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 )晚間六時前將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乙 ○○於上午九時二十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 視,甲○○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均無須等候。若每月第五週劉 晏妤願意與乙○○會面交往,劉晏妤可於當週週三前告知甲○○ ,依上開方式會面交往甲○○不得拒絕。
⒉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前項⒈外,得再各接回寒假同宿五 日、暑假同宿十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 ,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乙○○於該日上午十時至上 述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第六日晚 間、暑假第十一日晚間八時前送回上述地點。
⒊自民國112年起之農曆過年,奇數年乙○○於除夕當日上午九時 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農曆初二上午九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 地點。偶數年乙○○於初二當日上午九時起至甲○○與乙○○所約 定地點(目前為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下 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上述地點。
㈡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後
甲○○與乙○○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意願,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得與未成年 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自行協議。
二、方法:
⒈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通話等行為。
⒉乙○○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得委由
委託之三親等親屬前往接回。但乙○○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 通知,甲○○不得無故拒絕。
⒊甲○○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 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㈣
⒋甲○○或其家人應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時,交付未成 年子女劉晏妤之健保卡予乙○○,乙○○送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 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甲○○。
⒌乙○○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須上才藝班課程,乙○ ○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三、應遵守規則:
⒈甲○○與乙○○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康之 行為 。
⒉甲○○與乙○○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⒊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保 護教養義務。
【附表二】
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前
⒈乙○○與指定之親屬(媽媽陳芬蘭或哥哥蔡耀鴻)於每月份第 一、三週週日上午八時起至甲○○與乙○○所約定地點(目前為 天福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 劉晏妤外出、同遊,且上開家屬需全場陪同,並於同日晚間 七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乙○○於上午八時 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 年子女劉晏妤均無須等候。
⒉乙○○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 絕。
㈡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年滿16歲後
甲○○與乙○○同意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意願,且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乙○○與未成年 子女劉晏妤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乙○○與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自行協議。
二、方式:
㈠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通話、錄影等行為。
㈡甲○○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 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
㈠甲○○與乙○○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康之行為 。
㈡甲○○與乙○○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保 護教養義務。
【附表三】
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乙○○或其指定之親屬,得於每月第二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 八時至天福宮(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接同未成年子 女劉晏妤與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之週日下午七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送回前述地點。
二、乙○○應於前往天福宮接同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前二日通知甲○○ ,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其他事項:
⒈乙○○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間平時得為通信(包括電子郵件或 社群網路通訊軟體)、通話(包括網路視訊,時間為上午八 時至下午八時止)、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錄影等行 為,甲○○與其親屬均不得拒絕。
⒉乙○○得由其親屬陪同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外出、同遊、同宿 。
⒊甲○○與乙○○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劉晏 妤。如乙○○遲至當週週六上午八時三十分,仍未前來接同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則視同乙○○當週無意與未成年子女劉晏妤 會面、交往。另於會面交往期間,乙○○仍應負責督促指導未 成年子女劉晏妤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他課業之學習。 ⒋甲○○與乙○○或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劉晏妤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
⒌甲○○與乙○○或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灌輸反抗對 方之觀念,或惡意批評對方。
⒍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時,應將健保卡返還甲○○。 ⒎如未成年子女劉晏妤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在其
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劉晏妤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
⒏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甲○○與乙○○之住 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 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晏妤之重要事 件,甲○○與乙○○應即通知對方,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