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洪玉秀
被 告 曾國明
李明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13700 號函(高雄市政 府111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7500號訴願決定書) 及111年5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488000 號函(高雄市 政府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2700號訴願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即分別對於原告處「罰 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 、「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 之處分(本院卷第65頁)。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
於文到30日內完成111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限於文到3 0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共計12萬元 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 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 市苓雅區,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