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67號
KSDA,111,簡,6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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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蘇品旭
王嘉瑜
被 告 潘仁傑

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3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法定役滿退伍日期為113年3月3日,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被告潘仁傑於111年4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 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潘 仁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8元,被告潘仁傑已繳 納9,578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潘仁傑尚 應繳款40,000元,仍未獲清償,又被告潘志賢為被告潘仁傑 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對被告潘仁傑潘志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惟查,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潘仁傑潘志賢之現登記 戶籍地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此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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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