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宛儒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顏伶如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 年12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0 年
12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
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
料,以原告108年間取自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
074,402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乃併
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570,713元,核定基本所
得額11,645,115元,基本稅額989,023元,補徵稅額809,481
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依行為時(下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3日11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
04110100137號裁處書按應補徵稅額809,481元處0.32倍罰鍰
259,03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仍經被告
以110年7月2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00107275號復查決定書
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0 年12 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9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
慎重計,基於對行政機關所提供所得資料應具完整性之信賴
,乃委由家父親自臨櫃採用被告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作業,並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申
報前後亦從未收受證券公司寄送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
是原告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無違反所得稅法所定
納稅義務人應盡義務規範,依客觀歸責理論,對漏未申報信
託財產交易所得乙事,要無可歸責性,也即無過失可言。惟
被告純依結果論斷,避開受託人(證券商)未送達信託財產各
類所得憑單之責任,及自身之怠忽職責,空泛指摘原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執意課以高額罰鍰,顯有違責任性原則。
㈡稽徵機關依規定有提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之義務:
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
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
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
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
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
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信託
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
,自申報93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規定辦理申報。」(下稱系爭函令)就此,綜合所得稅資料電
子申報作業要點第二章申報程序與作業規定第五節信託所得
申報書對於受託人每年1月底前之申報作業有詳細規範,是
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係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
料。
⒉查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向該管稽徵機
關列單申報之信託財產,並無「以國內有價證券或國內基金
為限」之規定;系爭函令亦明示對於個人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之所得,自申報93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受託人應依所得稅
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是以,財政部前開函令並非訓
示規定,已無被告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個人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所得,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
被告竟認為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金融機構或信託專戶)並無向稽徵機關申報海外所得之法
定義務(復查決定書第8頁參照),此不惟與上開規定有違,
也讓納稅義務人不易取得海外所得資料,但卻提供給稽徵機
關輕鬆查核,此無異於設下陷阱獵殺納稅義務人,應屬不正
當行政行為。
㈢本件危險責任分擔以受託人(證券商)為最主要,被告怠忽職
責次之:
被告並未履行提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之義務,受託人(
證券商)除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外,亦未於法定期
限前將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是本件危險責任之分擔以受託
人(證券商)未於法定期限前將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最主要
,其次,被告怠忽職責未於5月底前提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
資料居次。訴願決定故意忽視被告違反系爭函令之事實,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有違。
㈣證券商對憑單之送達負舉證責任:
本件證券商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前將憑單
填發原告,惟復查決定援引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
5日回函稱已寄送原告,遽認原告已受送達。此可資爭議者
有三,如下所述:
⒈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是否具證人能力?依所得稅法第111條
之1第3項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
依限填發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
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罰鍰,顯見永豐
金證券高雄分公司應屬利害關係人,而非獨立第三人。
⒉回覆之信件是否具證據能力?
⒊申請人的範圍為何?是否已包括原告?
針對上述疑點,復查決定選擇視而不見。
㈤本件符合免罰要件:
⒈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明定,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
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
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二、
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
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
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
結算申報,致漏未申報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卻未能提供
之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基於信賴原則應無可受歸責事由
,應予以免罰。
㈥稽徵機關有能力如期於5月底前提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
卻未為之,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稽徵機關建立各類所得資料電子系統業已多時,每年投入之
維護費用亦不知凡幾,是如信託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已依財政部系爭
函令按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則將信託財產交
易所得資料涵括在內亦屬當然,也才屬盡職盡責。倘真將排
除在外,則實係稽徵機關之怠惰,更無歸責予納稅義務人之
理。稽徵機關於5月底前不提供,遲至年底卻有資料追查,
此無異有能力如期於5月底前提供卻故意拖延,設陷阱課處
不義罰鍰,顯有違前開誠信原則。
㈦原告並無應備帳簿及具會計知識之義務,要求原告自行正確
計算,欠缺期待可能性:
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
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
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
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
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
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
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
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
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
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
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
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
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
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認上開見解可供
參考(陳清秀,行政罰法,修訂二版,頁138至139參照)。
⒉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涉及成本計算,尚非一般納稅義務人所能
理解,遑論正確計算,是所得稅法第92條之1明定其為受託
人之義務,且應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故信託財產交易所得
應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果爾,未能提供,自無將
自身怠惰轉化為對人民加以懲罰之理。畢竟,針對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尚無應備帳簿及具會計知識之義務
規定,是倘在毫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自行計
算,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顯無法期待人民遵守,實顯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得論處過失。
㈧綜上,稽徵機關未依規定提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資料,卻要
求不具會計知識之原告自行正確計算,顯欠缺期待可能性。
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可歸責性之評價顯有重大違誤,
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以維法紀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
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
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
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
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另財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
財稅字第10704692350號公告:「主旨:公告108年度……個人
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
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一
、……二、10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0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
按20%計算之金額……。」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
04154480號令:「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
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
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
規定處罰。」。
㈡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該年
度取自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產交易所得10,074,4
02元,基本所得額合計11,645,115元(1,570,713元+10,074,
402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自當受處行政罰,被告依法核定原告基本稅額98
9,023元〔(11,645,115元-6,700,000元)×20%〕、應補稅額809
,481元,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經審酌其違章情
節,並無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依納保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違反稅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原按裁
罰倍參表處1倍罰鍰,嗣經斟酌系爭所得屬按所漏稅額裁處0
.4倍罰鍰,因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應補稅額等
節,其違章情節較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酌予減輕20%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809,481元裁處0.32倍
〔0.4倍×(1-20%)〕罰鍰259,033元(809,481元×0.32倍),乃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部分,及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審酌違章情節,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
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俾符合
稅法之強行規定。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調之所得資
料,或稽徵機關提供之稅額試算服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
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並應對其申
報內容善盡審查核對之責。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
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
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而未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
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
。
㈣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綜合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
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稽徵機關依職權進行各項課
稅資料之蒐集,並統一提供其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行為時財
政部109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800731330號令修正稽徵機關
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
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及
第8點規定:「……二、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
除額資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四、
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
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
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
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八、納稅
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
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
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
,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依上開要點,被告
自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向原告提供不併計該綜合所得總額之課
稅資料,原告執此認被告對其違章行為亦有過失責任,容有
誤解。且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範圍,係依上
開要點規定,而海外所得資料因來源眾多,無法全面性蒐集
,且囿於資料之正確性及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之誤解,海外
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是原告主張漏
報之海外所得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查調所得資料,核屬誤解
,且與原告訴稱信託交易之受託人(永豐金證券)未盡申報義
務亦無舉證送達憑單等無涉。
㈤復參稅額試算通知書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已提醒略以:「…
…惟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之所得如非屬本通知書應提供之
所得資料範圍、非屬憑單所得資料,或有其他逃漏稅情事,
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或有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者,請於申
報期限以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行依正確資料辦
理結算申報……。」,另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於110年5月5
日以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110)字第009號函表示該公司
已於109年2月13日透過郵局寄送108年度海外所得通知書,
詳列其歷次交易明細及所得,並載明:「……提醒您,個人或
全戶合計海外所得達新台幣100萬元(含)者,應全數計入基
本所得額並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故原告所稱無法自行
正確計算所得,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告以稅額試算
通知書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之海外利
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依上開說明,均非屬系爭作業要點
規定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亦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不符合
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免罰之規定,原告核有誤解。
㈥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對自身投資
產生之所得,知之最詳,尤應注意覈實查明申報,其於108
年度取有海外所得10,074,402元,金額尚非微小,惟辦理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未據實申報,核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
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3倍以
下)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
合所得稅)部分及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繳清本稅,酌予減輕裁罰倍數,按應補徵稅額809,481
元處以0.32倍之罰鍰259,033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
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
語為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
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⑵第92條之1:「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
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
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
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
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⑵第5條:「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 項規
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
得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
,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仍應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⑶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
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
⑷第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
⒊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部分規定
:「屬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依本條
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屬未依本條例規定申報之所得額,
依本條第2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
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
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
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
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
⒍財政部107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2350號公告:「主
旨:公告108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
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
金額。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5項及第13條第3項。公告事項:
……二、10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
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0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
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
20%計算之金額。」。
⒎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
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
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
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⒏財政部103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信託行為
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自申
報93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
理申報。」。
㈡經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
原告108年間取自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海外財
產交易所得10,074,402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
之所得,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570,713元
,核定基本所得額11,645,115元,基本稅額989,023元,補
徵稅額809,481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應補徵稅額809,481元處0.32
倍罰鍰259,033元,而於110 年5月5日將原處分罰鍰繳款書
等資料一併送達予原告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12
月10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090403715號函、永豐金證券客戶
月對帳單、原處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下稱行政救濟卷】
第1至26頁、第31至76頁、第103至108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
㈢本件之主要爭點為:⒈原告漏未申報自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取得之海外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不具期待可能性
而得予以免責?⒉本件是否該當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3之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之事由?茲分述
如下:
⒈原告漏未申報自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海外信
託財產交易所得之行為,非不具期待可能性,不得予以免責
: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13點明文規定:「本項服務作業係便
民措施,稽徵機關所寄發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納稅義務人如不同意該通知書
內容、欲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自行列舉成本、必
要耗損或費用自收入中減除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
、抵減稅額等資料或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
得額者,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免依該通知書所載『應
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或回復確認,且不需向稽徵機關申
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已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另行辦
理結算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
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可知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稅
額試算服務乃基於便民目的而提供之服務性措施,該服務提
供內容並不具權威性,亦不當然排除納稅者如實自動報繳所
得稅之法定義務,且該項服務作業要點亦無法據為納稅義務
者阻卻主觀故意或過失之依據。
⑵本件經被告函詢永豐金證券有關該公司如何於海外所得發生
時通知客戶,分別經該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覆以:「……說明
:……二、108年度以海外地區營利所得、利息所得或財產交
易所得,其中所得為正值於加總後高於30萬新台幣之客戶或
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客戶,以書面方式寄送,如附件一。
三、本公司以對帳單通知投資人須自行向稽徵機關申報交易
年度海外所得,並告知投資人如欲了解證券商計算其各類所
得額損益時,可向往來之分公司申請(本公司對帳單通知樣
式如附件二)」、「……說明:(一)本公司客戶李宏仁、李宛
儒及李昴穎君等3人於本公司買賣交易皆為自行操作。(二)1
08年度海外所得之每月對帳單,本分公司皆填具附件特約郵
件單後,並以平信方式寄送之。(三)108年度12月對帳單及
海外所得通知書,本公司於109年2月13日以上開方式,將整
批資料交付郵局寄送」等語(行政救濟卷第28頁、第98頁),
並隨同函文檢送寄送給原告各月對帳單及特約郵件郵費單等
為憑(行政救濟卷第31至96頁);再依永豐金證券所寄發之20
19年度海外所得通知書上明載:「提醒您,個人或全戶合計
海外所得達新台幣100萬元(含)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並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行政救濟卷第91頁),足見原告就
其信託財產專戶之買賣交易均係自行操作,且本可自永豐金
證券所寄發之對帳單及海外所得通知書而得知其海外所得金
額以及應自行申報等相關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對帳單
寄送地址乃原告之戶籍地址,原告不住在該處,該地址是原
告的弟弟在住云云(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既然留存上開地
址作為對帳單寄送地址,理應自行承擔有可能未收到重要信
件之風險,原告既未曾變更對帳單寄送地址,則於事後空言
未收到信件云云,自難據為免除其責之依據。
⑶況且,永豐金證券前開函文已明確說明「本公司以對帳單通
知投資人須自行向稽徵機關申報交易年度海外所得,並告知
投資人如欲了解證券商計算其各類所得額損益時,可向往來
之分公司申請」等語,足見原告得輕易向永豐金證券分公司
查詢其信託財產專戶之損益情形,且不需具有會計或簿記等
專業知識者即可輕易為之,原告竟捨此不為,顯然具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漏未申報之信
託財產專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高達10,074,402元,金額顯非
微小,原告原有於申報期限前輕易查詢之機會及可能,詎猶
怠為查詢,以致未能覈實申報,顯然違反自行結算申報之法
定義務,其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客觀情勢並審酌
原告當時之個人處境觀之,本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具備
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覈實結算申報法定義務之可能性,自無從
阻卻原告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委無足
採。
⑷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無證人能力,回覆之信件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永豐金證券係依據被告所詢事項而分別以
總公司及分公司名義回函,並非自然人就個人經驗、見聞事
項所為之證詞;再者,前開函文檢附之對帳單、郵費單等資
料核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反覆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難
認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故前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可信
性應可採信,原告空言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洵無可
採。原告又主張稽徵機關有能力於5月底前提供信託財產交
易所得資料,卻未為之,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查,法
無明文規定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有提供海外交易所得資料
之法定義務,亦無關於行政機關未提供該項資料則納稅義務
人得以免責之相關規定;且依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8點規
定:「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
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獎酬
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
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租
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
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
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
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
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系爭作業要點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
94條之1及第102之1規定辦理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
並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所得稅法定結算申報期間查詢其課
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及統一稽徵機關提供所得及扣除
額資料之作業而訂定,屬執行所得稅法第94條之1及第102之
1規定等目的而制定之行政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自得予以尊重並援用。依系爭作業要點可知,稽徵機關
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並不包括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包括本件原告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在內,故稅捐機關未提供海外所得資
料供原告查詢,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本得以自行向永
豐金證券分公司查詢之方式查得上開海外所得,已如前述,
縱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查詢,亦無原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
嫌,故原告上開情詞,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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