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賴吉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227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6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前
鎮區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3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第BPD227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0年11月30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 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2704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穿越馬路中線,只有逆向行駛到二聖路 人行道,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 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 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 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 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 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 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 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復查原告前揭110年9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 人行為終了日(110年9月2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0 月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22: 57-和平二路方向為紅燈狀態、二聖一路為綠燈狀態,原告 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於和平二路南向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 止線,經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人行道後離去,車號:000-000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 口後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 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
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 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0691300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Google實景圖、110年12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 字第110740695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5 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穿越馬路中線,只有逆向行駛到二聖路人 行道,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 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 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 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 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 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
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 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 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 ,經該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曾函釋:「……三、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 線起算。……」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 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觀諸處罰條例 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 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 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 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 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 ,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 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 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 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 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左轉彎」及「迴轉」 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範的態樣。經查 ,原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 車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 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左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 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 之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