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何俊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 、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
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告欄位未記載原
告姓名,被告機關欄位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且未記載被
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
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表人:李崇偉;被告代表人住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於原告欄位記載原告姓名)。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
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