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76號
KSDA,110,交,47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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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陳振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353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0年5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
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35388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19日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於110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53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6月29日收到罰單已超過40幾天,行車紀錄
器皆已覆蓋無法查知,且違規終了日起逾7日之民眾檢舉,
公路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當天原告去接在高雄高工考試
的子女,途經建工市場時暫停讓妻子下車拿東西,隨即先行
離開驅車前往雄工接子女,再回建工市場接妻子,可由檢舉
人提供照片證實停車地點不同,一張在鹹酥雞招牌處、一張
在鐘錶行且有閃燈,相距約10幾公尺,何來停車?另認定違
規停車之採證照片應含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
是否在場,人在車上是臨停。又因檢舉人違法違停在先,其
檢舉影像不具證據能力故應撤銷該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
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
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
停車;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
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
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
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
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
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
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
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
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
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
塞等,是故禁止之。再由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55條第
2項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
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
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
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之限制,是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而臨時
停車於該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經查原告自承「本
件原告配偶駕駛接送外孫…有重大手術」(原告並未自承此事
實,此部分應係被告答辯狀誤植),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2:13:48起至12:19:11止,歷時5分多
鐘均停留於機車停車格位旁之車道上(一旁店招塩酥雞),其
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依前揭規
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
關以「停車」來認定,要無疑義。另有關「接送子女」之執
法認定原則,交通部已與內政部警政署共同制訂如下:「一
、該條規定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
象,所以後續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
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二、僅限於接送期間,不
包含等待時間。三、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
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四、
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免予舉發處理。」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為一停車格位,不符「在禁止停車(黃)
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之規定,又原告車輛
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車道,且由採證影片可見該車並
無移動跡象。所餘路幅,顯然使得雙向會車受限,已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屬實,並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
之風險。
 ㈡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
,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
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
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
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
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
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
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之行為。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
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
3~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
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
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
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
責之必要。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
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
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
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
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10年5月16日之
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5月16日
)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5月1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
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
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
違規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
記載,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
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1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4295300號函、110年7月28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6411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6頁、第81至8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6月29日收到罰單已超過40幾天,行車紀錄器皆已
覆蓋無法查知,且違規終了日起逾7日之民眾檢舉,公路或
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云云。惟按「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0年5月16日,民眾檢舉日同為11
0年5月16日,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開立
裁決書予以裁罰,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本人一情,亦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本件檢舉及裁罰均未逾法定時效,原告以前詞為主張,
核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提供照片證實停車地點不同,一張在鹹酥
招牌處、一張在鐘錶行且有閃燈,相距約10幾公尺,何來
停車云云;然依據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自
12時13分43秒許至12時19分12秒許皆停在相同地點,且其右
側為機車停車格並停放2台機車,系爭車輛靜止且閃黃燈(見
本院卷第76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時途經建工市場時暫停讓
妻子下車拿東西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無訛。原告復主張認定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應含括違規車輛
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人在車上是臨停云云;
然系爭車輛停放於同一地點之時間至少長達5、6分鐘許,核
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
停車定義不相符合,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況按「併排停
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
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
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
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
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
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
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
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
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
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
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
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
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
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亦即「併排停車
」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只要道路旁設
有合法停車格( 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 ,只要違規車
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
格究係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無
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
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
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
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
。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
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末主張因檢舉人違法違停在先,其檢舉影像不具證據能
力,故應撤銷該罰單云云。然檢舉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規範之違規行為,尚不足由本件證據資料中明確得
知;況且,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至於檢舉人駕駛車輛是否同有其他違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
本件裁罰之適法性。且程序正義與程序保障之要求,主要目
的在於確保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不致逾越權限過
度侵害人民基本權,故應係著重於執行公權力人員執法過程
中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瑕疵,據而判斷該行政行為之合
法性;然一般民眾單純檢具行車紀錄器或其他錄影設備用以
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前揭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人
員執行公務行為迥然有別,況且法令更明文要求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負有派員
查證之義務,故檢舉人有否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自與本件
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完全無關,原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
處分之合法性,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各項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
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本件
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6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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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