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1年3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 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淯暉企業股份有公司 91-NX-000004~000005 股票 2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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