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23號
KSDV,111,金,2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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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鄞筱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
黃瀅

許書瑋
何美玲
李柏緯
羅惠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期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以保障原告之程序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因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查,本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張期 富部分除外),原告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筱雲新臺幣(下 同)3,561,928元及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瀅捷3,08 1,205元及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瑋160,000元及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美玲205,500元及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柏緯825,000元及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羅惠榕9,010,000元及利息。(重附民卷第6頁),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844,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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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