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1號
KSDV,111,訴,89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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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義松蕭元鶴于美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丙○○、甲○○之出
生年月日、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年月日、地
址之相關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乙○○、丙○○、甲
○○部份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乙○○」、「丙○○」
、「甲○○」及其等住所地址,然未表明被告出生年月日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
等情,有退回郵件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3-87頁,
本院卷第55頁),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係何
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與法定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被告乙○○、丙○○、甲○○之出生年月日、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出生年月日、地址之相關文件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乙○○、丙○○、甲○○部份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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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