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張順集
被 告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國一工程行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1,065,300元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房屋裝修及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報酬500,000元。詎被告於同年6月28日起即無故 停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另於110年7月24日與 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由第三人以1,865,421元完成系爭工 程,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800,121元損害【計算式:00000 00-0000000=800121】。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被告僅係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報價單記載:「承攬公司行號:乙方、國一工程有限公司 ;聯絡人:葉國一;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葉經理 」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45-47頁) ,已見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明白記載締約人為國一工程有限 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後,亦係將承攬報酬匯入國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元大 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查 卷第53-57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用文字及嗣後履約過 程以觀,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國一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國一工程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國一工程有限公司既為依公司法 設立之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自然人即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此為現代公司法制基礎之法人格獨立原則,且國一工 程有限公司自設立之初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乙節,有 卷附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審查卷證物存置 袋),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顯不公平之例外情形,原告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後(見審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26頁),仍主張以葉 國一為本案被告,本院自無由另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依民 法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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