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許駿文
高鈺雯
被 告 謝惠玲
謝章裕
謝涂招英
謝永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文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章裕、謝永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惠玲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新臺 幣(下同)23萬8,310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多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謝惠玲之父謝文煌所有,詎 謝文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後,被告謝惠玲為脫免強 制執行,竟於110年3月26日與謝文煌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 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謝章裕、謝永屏取得,並於110年4月1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謝章裕、謝永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以:其等對於被告謝惠玲是 否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並不清楚,惟謝文煌生前曾 為被告謝惠玲清償1筆1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謝文煌即口頭 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由被告謝永屏繼承。嗣後謝文煌於94年 1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自此臥病在床而入住安養中心,直至 109年10月14日死亡為止。又謝文煌入住安養中心15年共花 費431萬6,000元,此筆費用曾經被告謝惠玲、謝章裕、謝永 屏約定每人應負擔1/3,然被告謝惠玲無力負擔,因而先由 被告謝章裕、謝永屏代墊,待被告謝惠玲有資力時再予返還 ,乃被告謝惠玲迄今仍未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共143萬8,667元 ,慮及於此,被告謝惠玲同意不分配系爭不動產,因而與其 他被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章裕 、謝永屏取得,以為補償,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且被告 謝章裕、謝永屏為被告謝惠玲代墊上開143萬8,667元,其數 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4,應認被告謝惠玲因此 獲有對價,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其 次,被告間就謝文煌所遺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 性質屬身分行為,與無償贈與行為有間,尚不得為撤銷之標 的。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章 裕、謝永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惠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惠玲尚積欠其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23萬8, 310元本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49810、51867確定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4頁)。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文煌於109年10月14日死 亡後,被告謝惠玲於110年3月26日與謝文煌之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章裕、謝永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 年4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第103至159頁 、第219至223頁),復為原告及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 永屏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謝章裕、謝永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雖辯 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其等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本質上屬繼承之拋棄,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不得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謝文煌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所不同。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此不因債務人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有所 差異,被告謝惠玲既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其對遺產之權利即 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倘其對此權利所為之處分,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非不得請求撤銷,以保全債權。是 上開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 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 質,而彼此互為代價。經查,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 屏雖陳稱:謝文煌生前曾為被告謝惠玲清償1筆100多萬元之 債務,且謝文煌入住安養中心15年共花費431萬6,000元,此 筆費用曾經被告謝惠玲、謝章裕、謝永屏約定每人應負擔1/ 3,然被告謝惠玲當時無力負擔,因而由被告謝章裕、謝永 屏代墊共143萬8,667元,其數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 之1/4,應認被告謝惠玲因此獲有對價,被告間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上開被告就上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7頁),已難遽信。況上開被告自 承:謝文煌究係出於幫忙女兒之心意代被告謝惠玲償還100 多萬元之債務,還是出於與被告謝惠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其等不清楚;被告謝涂招英未分得任何遺產,亦未獲有任何
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90頁),自難認謝文煌確曾為 被告謝惠玲代償債務,且其所代償之100多萬元係被告謝惠 玲積欠謝文煌之款項,或為遺產之事先分配。且被告謝涂招 英既未分得任何遺產或獲有任何對價,亦難認被告間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彼此」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 報償,而互為代價之情形,難謂係有償行為。參以被告謝涂 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陳稱:僅被告謝章裕、謝永屏分得遺 產,被告謝涂招英、謝惠玲則未分得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 償行為,堪予認定。則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猶以 前詞,辯稱:被告謝惠玲係因獲有對價,而為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自 無可採。至被告謝章裕雖聲請本院調取謝文煌入住安養中心 之費用證明,以證明其與被告謝永屏有為被告謝惠玲代墊上 開費用之事實,惟其亦稱:伊請求調取之費用證明僅記載金 額及安養中心收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上開 費用證明既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上開費用確為 被告謝章裕、謝永屏所繳納,遑論得以證明其等為被告謝惠 玲代墊費用之事實,本院因認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取,併予敘明。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0年4月13日申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復於110年5月14日申請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有新興地政 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30、63頁),應認原 告至遲於110年4月13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 0年11月2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惠玲長期處於經濟弱勢一 節,業據被告謝涂招英、謝章裕、謝永屏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堪認被告謝惠玲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其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3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章裕 、謝永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章裕 、謝永屏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被繼承人謝文煌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05平方公尺 1/16 由被告謝章裕、謝永屏各繼承1/2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62平方公尺 26/1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總面積63.5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