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5號
KSDV,111,訴,66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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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魏利
法定代理人 魏幸寬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Daniel Sandl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 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原告 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在中華民國之 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而就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私 立道明外僑學校(下稱道明外僑學校),被告為道明外僑學 校之教師,並擔任原告班級導師。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 在教室上課期間,因戴口罩且天氣炎熱,教室又未開空調, 致使原告因流汗臉部汗濕,被告竟不准原告拿下口罩,且於 原告要求至洗手間清潔臉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前往洗手間 ,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自由,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在教室上課時,向班 上同學宣稱原告為「attention seeker」,意指原告為試圖 通過破壞性或過度外向的行為吸引他人的注意力之人,實令



原告難堪,被告所為亦已妨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就讀道明外僑學校小學5年級時之班 級導師,被告固於110年4月8日要求學生在運動、喝水後即 應配戴口罩,惟未施加任何不法壓力,至原告所稱其因流汗 致臉部汗濕,欲至洗手間清潔臉部,被告亦不同意云云,並 非事實,實情係被告希望有人陪同原告前往廁所,後原告即 表示不要去廁所了。又被告從未指稱原告為「attention se eker」,被告係在辦公室單獨向原告討論「attention seek ing」行為,提醒原告不要標新立異,原告表示班上同學對 其取類似綽號,被告乃向其他老師求證,並在課堂上向同學 解釋何謂「attention seeking」,被告從未貶損原告之名 譽。又原告之家長前以相同事由對其提出強制罪、誹謗罪等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395號,下稱另案偵查事件), 益徵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禁止原告於上課期間摘下口罩 ,又禁止原告前往洗手間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係因疫情政策乃要求原告配戴口罩, 且未限制原告不得前往洗手間等語。經查,被告固於110年4 月8日要求原告配戴口罩,然道明外僑學校因應政府規定, 要求疫情期間全校師生於教室內皆須配戴口罩,此有道明外 僑學校110年8月17日高道字第1100817號函覆附於另案偵查



卷可考(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71頁) ,足見被告於該日上課期間要求原告配戴口罩係因應防疫政 策,自無任何不法或侵害原告自由權之可言。又原告主張被 告禁止伊前往洗手間等情,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幸寬於另 案偵查事件業已陳稱:原告當天滿頭大汗想到洗手間,被告 想叫一個人帶原告去,原告表示不願意這樣讓人帶他去洗手 間,這樣妨害到原告到洗手間之權利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18頁),此與被告陳稱係希望同 學陪同原告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僅係希望同學陪同前往, 然因原告拒絕陪同而未成行,然並無限制原告前往洗手間, 遑論有侵害原告前往洗手間之自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均無法認定已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一情,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上課期間向全班同學宣稱原告 為「attention seeker」,使原告難堪侵害而侵害名譽權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從未為此行為,其係在辦公室內與原告討 論「attention seeking」之議題,並因原告反應有同學以 此取綽號,故在教室向其他學生說明何謂「attention seek ing」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全班同學 公開指稱其為「attention seeker」一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本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且參以被告陳稱情節,被告雖不否認曾與 原告及學生討論類似之「attention seeking」議題,然依 據被告陳稱過程,被告應係基於導師身分與原告及學生進行 討論,據此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以此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一情,亦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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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