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凃冠名
凃冠洲
凃洪金環
凃冠旭
凃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甲○○○、丁○○、乙○○就被繼承人凃福財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戊○○ 於110年8月1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 期繳款,原告屢催未果,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92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迄至111年2月16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26,3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凃福財(110年4月22日死亡)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涂福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但丙○○為規避原告追索 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附表編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全部由戊○○繼承取得(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戊○○名下。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 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過調查,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7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戊○○取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檢送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所有申辦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5至119頁) 。原告於111年2月16日電子線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審訴卷第9頁),而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審訴卷第20至21頁)之列 印日期為111年2月10日,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 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調查,原告對涂冠名有系爭債權,涂福財於110年4月22日 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涂福財 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渠等於110年7月13日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涂冠洲名下,涂冠名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權無償移轉予涂冠洲,且涂冠名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 資力,此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等,此有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92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 及發卡授權系統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24日 、111年7月14日函及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 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4月4日函 、111年7月5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111年7月20日函及所附之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涂冠名財產資料(審訴 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9頁、第73至119頁、審訴卷底證物 存放袋內、訴字卷第49頁、第83至95頁、第97至101頁)及 法院依職權函調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2622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 可以相信為真。涂冠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就系爭土地 所可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涂冠洲,且就系爭債權迄今仍無力 清償,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涂冠洲於110年8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涂冠洲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8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⒈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南 0429 37 全部 ⒉ 未保存登記建物 縣市 鄉鎮市區 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持份比率 高雄市 前鎮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33.7 全部